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再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永彬,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贾献党,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小堂,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
温永彬与贾献党、王小堂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0)封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贾献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温永彬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晓巧,贾献党、王小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左右,贾献党、王小堂在封丘县居厢乡季庄村东地建有两座冶炼炉。2009年7月27日贾献党、王小堂(甲方)与温永彬(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由温永彬承包该两座冶炼炉进行经营,该协议的内容为:“甲方贾献党、王小堂;乙方温永彬。甲方有两座冶炼高炉,欲与乙方合作经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全权负责两座炉的工商、税务、环保等一切门外事务,保证该两座炉的三通(水通、路通、电通)。2、乙方生产壹个月的25(日)付给甲方承包费用每个炉7.5万元,合计15万。3、乙方进厂之前该两座炉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生产费用归甲方,进厂之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归乙方负责。4、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乙方保证每月按以上条款达成的分红协议给甲方,不得拖欠。5、如正常生产期间。乙方添加其他附属设备,应和甲方协商。双方认可方可添加,该合作结束时,其添加的设备归乙方处理,乙方进厂后所产生的一切工伤意外事故归乙方负责任。6、如遇不可抗力造成停产如(环保、政府干预)等,该协议自行解除。正常生产每年11个月,每年有两个月为修炉,过年过节停炉期。该合作有效期为两年。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赔偿对方10万元。8、合作解除时,乙方负责该两座高炉维修进厂时炉样。9、如有其他未尽事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温永彬的父亲温振有(甲方)又与山西省晋城市李建云(乙方)签订《合伙经营高炉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为:“甲方:河南省封丘县居厢乡季庄村铁厂(两座高炉)简称甲方温振有,乙方:山西省晋城市,简称乙方李建云。一、甲方提供炼铁炉二座,包括厂地、水、电、铲车等高炉使用工具,并负责当地各种(工商、税务、环保、地方)关系,保证乙方正常生产。如因其中某项环节造成停产,由甲方负完全责任。二、乙方负责全部投资,乙方有自主经营权(如因资金周转短缺影响生产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有监督乙方的收支权,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管理。三、分红情况:每次停炉大修根据四六分成,同担风险,共付盈亏。其中甲方四分,乙方六分。四、乙方不负责甲方以前的一切债务与纠纷。工商、税务、环保由甲方承担。五、以每次开炉日期为准,甲乙双方每月共同承担15万元。六、协议年限2009年8月I7曰至2011年12月31日。以上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望双方共同遵守。违者责任自负,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从2009年8月份(含)到2010年6月份(含)温永彬共向王小堂、贾献党交纳租金108万元,其中2009年8月--10月45万元,以后每月9万元,双方对此前的租金交纳无异议。2010年7月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温永彬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其所有的在贾献党、王小堂的季庄钢厂内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于2010年7月30日,该院作出(2010)封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裁定立即查封温永彬所有的位于季庄钢厂内的生铁、铁矿石、煤炭、调频器铜套、电机、助力风机、空调、压面机等财产。2010年7月30日,该院工作人员张景平、刘永刚与贾献党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及法院聘请的现场录像人员等到居厢乡季庄执行(2010)封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贾献党拒不执行法院裁定,阻挠法院现场核实,使温永彬在贾献党、王小堂处的剩余物品无法查清。温永彬于2009年买了一台博世力士乐牌变频器(型号为KVFCT-220KW通用型),安装在东边的大炉,现已不存在。贾献党在2010年8月1日的裁定复议书中确认温永彬剩余材料价值为17万元。贾献党、王小堂处有一台西安制造的型号为KVFO42000G的变频柜一台(与东恻高炉相配套)、温永彬所有的压面机等。另查明,居厢乡季庄炼钢厂未注册,2008年8月24日封丘县环保局监察大队向季庄炼钢厂送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未实际处罚。2010年1月20日贾献党在封丘县工商局注册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献党、注册资金555万元,股东为贾献党、程冰,该公司于2010年1月7日经过了环评。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贾献党、王小堂在冶炼炉无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即与温永彬签订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贾献党、王小堂要求温永彬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双方就本合同已经履行,并且就前期给付的承包费无异议,对双方已履行的部分不予追究。关于温永彬在贾献党、王小堂处的剩余物品,在采取查封措施时,由于贾献党阻挠,使温永彬的剩余物品无法查清,以贾献党确认的17万元价值的物品确认。关于温永彬在贾献党、王小堂处的变频器,温永彬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已将变频器安装在贾献党、王小堂厂区的东边大炉,贾献党、王小堂对该变频器的灭失应当承担责任。由于温永彬同意以贾献党、王小堂厂区现有的同类物变频柜折抵,对此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2009年7月27日贾献党、王小堂与温永彬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贾献党、王小堂返还温永彬变频柜(西安生产的型号为KVFC+42000G)—台、压面机一台。三、贾献党、王小堂赔偿温永彬剩余物品折款170000元。四、驳回贾献党、王小堂及温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05元、保全费1000元,由贾献党、王小堂承担。
贾献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提交2009年4月7日封丘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一份,证明新乡市天圣源公司在2009年4月7日已经备案可以生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错误。原林会与天圣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在裁定复议申请书中认可的原林会剩余的17万元物品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将该17万元物品认定为温永彬的财产没有依据,其公司也没有温永彬的财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乙方添加附属设备,应当和甲方协商,双方认可方可添加。本案温永彬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将变频柜安装到厂区,也没有经过其认可,一审法院判令返还变频柜、压面机错误,且一审法院以温永彬同意以现有的变频柜折抵作为理由将其变频柜返还更是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有效协议,温永彬应当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并将两座高炉恢复到交付状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驳回温永彬的反诉请求。
温永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进行环评不能进行生产活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2009年8月24日封丘县环境监察大队向季庄钢厂下发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贾献党的弟弟贾献省签收了该通知书,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高炉没有经过环评。一审判决贾献党赔偿温永彬17万元是贾献党自认的事实,实际上温永彬留到贾献党处的财产高达一百多万。原林会系代表温永彬在厂里经营的负责人,贾献党主张材料系原林会承包天圣源公司车间留下的财产没有证据支持。因为贾献党的原因造成温永彬的变频柜灭失,温永彬同意以同类变频柜折抵,符合法律规定。贾献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小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一审法院对贾献党进行调查,贾献党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合作协议第6条的解释为:正常每年生产11个月,减去两个月的承包费,交9个月的承包费就算一年的承包费,生产不够11个月,最少得交9个月的承包费;对原林会与公司的关系陈述为:原林会是温永彬聘请的,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温永彬留到其公司的财产陈述为:公司除面条机是温永彬的外,其他全部都是其2008年7月左右买别人的二手货,与温永彬无关。同日,温永彬在一审法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该条的解释为:正常生产11个月交9个月的承包费,如果不够9个月,按实际生产日期计算。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2009年7月27日,贾献党、王小堂与温永彬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将涉案的两座冶炼炉承包给温永彬个人,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无效协议。贾献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从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份已经实际履行约1年时间,温永彬实际使用了两座冶炼炉并进行了生产盈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温永彬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承包费,但未履行部分双方不应再履行。依据《合作协议》第六条,温永彬应当支付贾献党、王小堂9个月的承包费共计135万元(9个月×15万元=135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8万元承包费,温永彬还应当支付贾献党、王小堂承包费27万元。关于温永彬主张的压面机,因贾献党在一审法院2012年9月27日调查笔录中认可系温永彬的财产,故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并无不当。贾献党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返还压面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温永彬主张的变频柜,因《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附属设施双方认可方可添加,现温永彬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添加变频柜时经过贾献党的认可,且在厂区亦未找到温永彬主张的变频柜,故对于温永彬的该部分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贾献党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变频柜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贾献党在一审法院2012年9月27日调查笔录中认可原林会系温永彬雇佣人员,故其在2010年8月1日的裁定复议书中确认原林会剩余材料价值为17万元应当认定为温永彬所留剩余材料的价值。一审法院判决贾献党、王小堂赔偿温永彬剩余物品折款17万元并无不当。温永彬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其赔偿温永彬17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贾献党、王小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温永彬压面机一台;三、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贾献党、王小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永彬剩余物品折款17万元;四、温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献党、王小堂承包费27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05元,保全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共计32705元,由贾献党、王小堂负担23884元,由温永彬负担8821元。
温永彬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从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份已经实际履行约1年时间,温永彬实际使用了两座冶炼炉并进行了生产盈利”是错误的。一审庭审笔录贾献党称“2009年大炉开了3个月,小炉4个月,2010年小炉停了,只开大炉,大炉开到6月停了”,这满算下来,小炉用了4个月,大炉用了9个月。双方都没有认可实际使用了两个炉,而二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就认定温永彬使用两个炉一年时间是错误的。根据此认定,判决温永彬支付两个炉9个月的承包费是错误的。大炉和小炉共同生产是15万元,交了3个月,小炉第4个月按7万元交的,大炉按9万元交的,实际交了109万元,承包费还多交了。2、变频柜是温永彬的个人财产,应当照价赔偿。一审中温永彬提交了购买变频柜的票据和安装工人的证言。3、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贾献党对2010年6月之前的大炉承包费是认可的。贾献党要求的是大炉3个月、小炉8个月,共11个月的承包费82.5万元。二审判定给付两个炉1年承包费135万元,超出诉讼请求。4、二审没有全面审查,在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况下仍判决是错误的。二审对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贾献党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有效的。温永彬应该交承包费。对方从2009年7月开始承包,合同上约定两年。实际上大炉和小炉使用多长时间记不清了。认可对方交了108万元。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方支付从2009年7月开始往后延续11个月的租金。不认可小炉7万元和大炉9万元的租金价格。变频柜是其购买的,不应返还。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王小堂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有效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冶炼炉是经过审批的。2008年8月24日封丘县环保局监察大队向季庄炼钢厂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依据该有效合同温永彬应支付221万元租金及违约金10万元。二审判决支付27万元也予以认同。2、判决赔偿温永彬剩余物品折款17万元错误。该17万元的物品价值无任何证据支持。该17万元和物品不应当由其承担。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贾献党、王小堂在一审庭审中称:“大炉是给到2010年6月份(含6月份)承包费,小炉从2010年1月份到8月份未交纳承包费。2009年大炉开了3个月,小炉4个月,2010年小炉停了,只开大炉,大炉开到6月7日停了。”,以上陈述结合支付承包费的收到条及温永彬的陈述,可以认定温永彬实际使用大炉时间为9个月,具体时间为2009年8月至10月和2010年1月至6月;小炉时间为4个月,具体时间为2009年8月至11月。温永彬一审提交的2010年5月31日承包费收到条上显示:今收到原林会3月、4月、5月三月承包金27万元;2010年7月5日收到条上显示:今收到原林会6月的承包金9万元。据此,可以证明2010年使用大炉支付的每月承包费是9万元。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贾献党、王小堂与温永彬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故贾献党、王小堂要求温永彬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下余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温永彬应就已经实际使用冶炼炉部分向贾献党、王小堂支付承包费,未实际使用部分不应再履行。温永彬实际使用大炉时间为9个月,时间为2009年8月至10月及2010年1月至6月;实际使用小炉时间为4个月,时间为2009年8月至11月。这期间,只有2009年8月至10月这三个月是同时使用大、小两座炉,应按协议约定的每月15万元标准支付承包费,其余均是单独使用大炉或者小炉,此时,基于协议本身的无效性,就不能再依据协议约定的两个炉每月15万元的标准支付承包费,而应按照贾献党、王小堂在收到条上也予以认可的实际标准支付承包费。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温永彬已向贾献党、王小堂共支付承包费108万元,贾献党、王小堂对此也予以认可,结合温永彬实际使用冶炼炉的时间及支付标准,温永彬并未欠贾献党、王小堂实际使用冶炼炉部分的承包费。本院二审判决以温永彬实际使用了两座冶炼炉,应按协议约定的标准为由,认定温永彬应当支付135万元承包费(9个月×15万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温永彬一审提交的购买变频器的收据及一审法院询问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温永彬从杨某某处购买变频器并经杨某某运送安装的事实,贾献党、王小堂应将变频器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贾献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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