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清录与赵清芳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录,男。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芳,男。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清录因与被上诉人赵清芳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清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艳,被上诉人赵清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清录称赵清芳在其老宅基地上堆放杂物、拉土、种菜,侵犯了赵清录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清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清除赵清录宅基地上的土堆、菜及杂物。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清录称赵清芳在其老宅基地上堆放杂物、拉土、种菜,侵犯了赵清录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但赵清录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宅基地的权属及赵清芳的侵权事实,故对赵清录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清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赵清录负担。
赵清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赵清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宅基地的权属是错误的。(1)1972年赵清录父亲赵纯信与赵清芳的父亲赵纯亮及赵纯忠兄弟三人在分家时的分单一份,之后该分单实际履行,各自的后代继承各自父亲的宅基和房屋,赵清芳至今在老家还住其父亲赵纯亮的房屋,该房屋与本案涉案房屋紧邻,均是土房结构,没有房产证,难道说赵清芳对于其现在在老家的所住的房屋也没有产权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第七十六条,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和房屋按照分单系赵清录父亲赵纯信所有,系赵纯信的个人合法财产,赵清芳的父亲赵纯信直到1998年去世,也就是涉案宅基地和房屋在1972年至1998年期间系赵清录父亲房产,按照继承法规定,其遗留房屋应当由赵清录继承,赵清录系该房产的合法产权人。(3)赵清芳没有否认赵清录对房屋有产权,赵清芳称没有侵犯别人房屋使用权,所以赵清录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房屋系赵清录合法继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2、关于侵权事实部分。赵清芳没有承认其种菜、堆土的行为,那么赵清录将自行清理,翻建房屋,赵清芳不得阻挠。一审法院没有勘验现场,没有查清事实,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清芳辩称:1、赵清录的上诉状讲述内容不属实。2、赵清录至今没有所谓的侵权证据。3、本案的当事人双方不是邻居,不存在侵权问题。所以,赵清芳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赵清芳提交2015年3月2日红旗区小店镇国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针对赵清录称与赵清芳是邻居提交的证据,证明赵清芳与赵清录不是邻居以及赵清芳宅基地的情况。赵清录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当有相关的土地登记册、土地登记证相印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赵清录有一处宅基,涉案宅基是赵清录父亲留下的,其不能证明赵清录父亲遗留的宅基和他不是邻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与谁是邻居”与本案诉求无直接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清录称赵清芳在其老宅基地上堆放杂物、拉土、种菜,侵犯了赵清录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赵清芳否认其在任何他人的宅基地上拉土、种菜或者堆放杂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清录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清芳实施了拉土、种菜或堆放杂物等侵权行为,故对赵清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清录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涉案宅基地的权属认定错误,而赵清芳否认与赵清录的宅基相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本案中如果双方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虽然赵清录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中止案件申清,但本案的处理并无需等待另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其中止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赵清录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清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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