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焦东中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41411-0。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济军,河南敬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榆东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70661226-0。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称焦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明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焦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直至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止;二、焦矿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焦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矿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杨建军,被上诉人长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9日,双方在河南省焦作市签订了长明公司设备订购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长明公司向焦矿公司订购Ф3.8*13米氧化炉一台,包括所有零部件的制作、安装、运输及售后服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50万元,包含安装费;合同签订生效后,长明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格20%(70万元)作为预付款,焦矿公司在主要材料到货,主要毛坯件铸或锻完成,长明公司支付合同价格的30%(105万元)作为进度款,焦矿公司通知长明公司具备发货条件,经长明公司确认后支付合同价格的30%(105万元),焦矿公司开始发货,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长明公司支付合同价格的10%(35万元),剩余合同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待设备质保期满1年或提货之日起18个月无制造质量问题,长明公司在10天内支付该合同价格的10%(35万元);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所有部件全部到货应在2011年10月9日前完成,安装时间由双方协商;焦矿公司如迟延交货超过10天按合同总价的0.5%/日支付违约金,长明公司如迟延付款超过10天,按合同总价的0.5%/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长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焦矿公司预付款,2011年10月12日,经双方协商,又签订补充协议,对预付款支付及交货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交货时间变更为预付款到乙方账户后5个月,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长明公司从2012年7月5日开始分多次向焦矿公司支付货款280万元,焦矿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及2013年1月23日分两次发货,但氧化炉的配套设备减速机、铜水套、联轴器、出铅口等未发给长明公司,并于2014年4月要求长明公司将货款全部付清再予发货,长明公司遂于2014年4月29日来院起诉,要求焦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长明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80%设备的价款,焦矿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将所有设备发给长明公司,并安装调试直至验收合格,现焦矿公司要求长明公司将剩余20%设备款先行支付才能将氧化炉配套设备减速机、联轴器、铜水套、出铅口等发给长明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长明公司要求焦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直至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长明公司要求赔偿其违约金5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100000元为宜;至于焦矿公司辩称长明公司未按期支付预付款违约在先,且不具备设备的安装调试条件,因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已对预付款支付及交货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其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长明公司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焦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焦矿公司支付长明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长明公司负担1000元,由焦矿公司负担7800元。
上诉人焦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建设项目一直处于停滞状态,不具备设备的安装调试条件,造成上诉人无法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拖欠70万元货款没有支付,其已没有履约能力,上诉人不应向其先行交货,且被上诉人前期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在先,其应当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10万元。
被上诉人长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不符合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未按约定将剩余设备交付,故无法进行安装调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明公司与焦矿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9日、10月12日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长明公司虽然未按设备订购合同的约定支付预付款,但双方后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支付预付款及交货的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对此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对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变更,且长明公司亦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焦矿公司支付了80%的货款,故长明公司对此不存在违约行为,焦矿公司认为长明公司违约在先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长明公司支付80%的货款后,焦矿公司应当向长明公司交付全部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但焦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故其迟延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焦矿公司上诉称长明公司建设项目停滞,不具备设备的安装条件,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长明公司的建设项目是否停滞与焦矿公司向长明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矿公司上诉称长明公司尚欠70万元货款未付,其不应当先行交货,对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剩余20%即70万元货款的支付条件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长明公司支付合同价格的10%(35万元),剩余合同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待设备质保期满1年或提货之日起18个月无制造质量问题,长明公司在10天内支付该合同价格的10%(35万元)。根据该约定,在焦矿公司尚未完全履行交货并进行安装调试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长明公司先行支付剩余70万元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以此作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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