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培培与王涛涛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培,女。
委托代理人王照斌,获嘉县史庄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涛,男。
委托代理人琚现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培培因与被上诉人王涛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照斌,被上诉人王涛涛的委托代理人琚现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王涛涛与王培培经媒人宋艳玲介绍相识,2014年3月17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王涛涛与王培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亦未生育子女。庭审中,王涛涛称双方从2014年3月17日典礼后至2014年4月20日同居生活一个月,王培培称双方从2014年元月至2014年4月底期间同居,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涛涛称2014年2月6日,王涛涛的父亲王凤春给王培培现金16000元用于购买金首饰。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王涛涛的父亲王凤春、母亲穆春香带着王涛涛与王培培一同到获嘉县景文百货购买金首饰花费7829元,其中给王涛涛购买金戒指一枚(现存放于王涛涛处),给王培培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现存放于王培培处的金项链价值4496.88元、金戒指1062.72元。王涛涛称买三金后下余款项王培培并未归还,王培培称下余两千余元当天晚上已交付王涛涛,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3月3日,王涛涛的父亲王凤春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30000元,当天上午,王涛涛及其姑父周应东一同到王培培家中给付彩礼款30000元。2014年7月8日,王涛涛诉至法院,要求王培培返还彩礼款30000元及三金款16000元,诉讼费由王培培承担。庭审中,王培培称并未收到王涛涛给付的彩礼款,要求王涛涛返还现金15000元、王培培为王涛涛购买衣物花费的3200元及嫁妆被子八条、被单六条、床上用品八件套、六件套、四件套各一套、餐桌带六把椅子、美的饮水机一台、古筝一把,并要求王涛涛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王涛涛认可王培培王培培陪送的被子八条、床单四条、饮水机一台、餐桌带六把椅子现存放在王涛涛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王涛涛与王培培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按农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王涛涛起诉要求王培培返还三金款,称其父亲给付王培培首饰款16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首饰款金额,原审法院对此无法认定。王涛涛与王培培一致认可女士金项链、女士金戒指现均存放于王培培处,男士金戒指现存放于王涛涛处,故王培培应返还王涛涛女士金项链一条(价值4496.88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062.72元)。王培培称买三金后下余两千余元当天晚上已交付王涛涛,王涛涛予以否认,因王涛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付王培培的首饰款具体金额,王培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下余的首饰款具体金额及交付情况,无法核实该部分款项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结合王涛涛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取款凭条、证人周应东出庭证言、王涛涛与王培培庭审陈述,能够认定王涛涛向王培培给付彩礼款30000元,王培培辩称未收到王涛涛彩礼款不符合农村结婚风俗,原审法院对其辩驳不予采纳。王涛涛称王涛涛与王培培从2014年3月17日典礼后至2014年4月20日同居生活一个月,王培培称双方从2014年元月至2014年4月底期间同居生活,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王涛涛与王培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审法院酌定王培培应向王涛涛返还彩礼款20000元。现存放于王涛涛家中的八条被子、四条床单、饮水机一台、餐桌带六把椅子系王培培婚带财产,应予以返还。王培培所述其余陪送物品及为王涛涛购买的衣物,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王培培称王涛涛用其现金15000元,要求王涛涛返还,王涛涛对此不予认可,王培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王培培可另行主张权利。王培培要求王涛涛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培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涛涛返还彩礼款20000元。二、王培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涛涛返还女士金项链一条(价值4496.88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062.72元)。三、王涛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王培培婚带财产餐桌带六把椅子、被子八条、床单四条、饮水机一台归还王培培。四、驳回王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王涛涛负担422元,王培培负担528元。
王培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涛涛为王培培购买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系以结婚为目的对王培培的赠与行为,应当不予返还。王涛涛的父亲王凤春的取款凭条和证人周应东出庭证言不能证明王王培培收到过30000元彩礼款,原审认定该彩礼款明显错误。2、王培培的床上用品八件套、六件套、四件套各一套、古筝一把均在王涛涛家中;另王涛涛用王培培的邮政卡取走王培培现金10600元,并借走王培培现金4400元,两项共计15000元,以上事实原审未予查明,请求依法查实处理。3、王涛涛视婚姻如儿戏,玩弄王培培的感情,给王培培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要求王涛涛赔偿精神损失。4、原审对王培培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程序违法。
王涛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彩礼数额存在争议,因案争30000元彩礼款有王涛涛的父亲王凤春于2014年3月3日到银行的取款凭证及证人周应东出庭证言予以证实,王培培也认可证人周应东当天到过其家中,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虽然王培培主张并未收受王涛涛该30000元彩礼,但其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明,依据双方举证情况,结合农村婚俗习惯,能够认定王涛涛曾给付王培培彩礼款30000元的事实。对王培培主张的金项链一条及金戒指一枚因价值金额较大,应当认定为彩礼。鉴于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故原审判决王培培返还王涛涛彩礼20000元以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王培培不同意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培培二审主张的其个人物品以及王涛涛取其现金10600元并借款4400元,因王培培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王涛涛也不予认可,一审未予处理,本院也不作处理,王培培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王培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原审程序违法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培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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