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喜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喜智因与被上诉人赵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学明于2014年8月14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窦喜智立即支付油款987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窦喜智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窦喜智车辆在赵学明加油站加柴油,2013年12月7日,双方经结算,窦喜智共欠赵学明柴油款108271元,并为赵学明出具欠款证明。之后,窦喜智陆续偿还赵学明柴油款9500元,下欠柴油款98771元,经赵学明多次催要,窦喜智至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赵学明共卖给窦喜智价值108271元的柴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之后,窦喜智仅支付赵学明柴油款9500元,下欠98771元,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赵学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窦喜智辩称其是欠赵学明和彭世强二人共同的柴油款,因窦喜智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赵学明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窦喜智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窦喜智辩称赵学明应将其合伙期间应分得的利润返还窦喜智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窦喜智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窦喜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学明柴油款九万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窦喜智承担。
窦喜智上诉称:我与赵学明及彭世强之间系合伙经营加油站,我投资加油站场地,赵学明和彭世强投资机器和油,彭世强、赵学明负责经营管理加油站,我又和另外人共同经营货运,在该加油站加油。经结算,我共欠柴油款108271元,后偿还给赵学明9500元,给彭世强14000元。另外,合伙期间净利润55506元,每人应得18500元。综上所述,扣除我应得的利润及已付的款项,现下欠油款662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柴油款66269元。为证明其主张,窦喜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7日彭世强出具的14000元的收条一张;2、赵学明书写的利润结算条一张。证明支付给彭世强的14000元应当扣除,且55506元的利润应当分配。
赵学明答辩称:窦喜智、赵学明和彭世强在合伙结算之后,窦喜智又单独购买赵学明的柴油合计98771元。窦喜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对于窦喜智提交的证据,1、关于14000元收到条的真实性不清楚,是不是彭世强书写的不能确定,且和本案没有联系,原审时彭世强也说明此条和本案无关。2、利润结算条是我书写的,在散伙的时候2013年9月份简单核对利润情况,这是发生在打欠条之前的事情,和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窦喜智给赵学明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窦喜智对此也予以认可,能够证明窦喜智欠赵学明柴油款108271元。除赵学明自认收到9500元之外,窦喜智主张其支付给彭世强的14000元也应当从本案欠款中扣除,但双方均认可其与彭世强三人于2013年9月左右已经散伙,而窦喜智出具的欠条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对其支付给彭世强的14000元赵学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彭世强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彭世强也称该款项与赵学明无关,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窦喜智主张的合伙期间的利润应当结算,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合伙人未全部参加本次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窦喜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仝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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