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98号
原告:河南新马车辆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鑫宇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余发启,男,汉族,
原告河南新马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车辆公司)与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电源公司)、新乡市鑫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余发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马车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能电源公司、鑫宇公司、余发启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马车辆公司诉称:超能电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路支行办理银行(以下简称新乡银行健康路支行)承兑汇票3500万元,敞口1050万元,新马车辆公司为超能电源公司汇票债务作了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25日,鑫宇公司、余发启为新马车辆公司作了反担保,承诺在超能电源公司不能偿还汇票债务,而由新马车辆公司代偿的,鑫宇公司、余发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17日,汇票债务到期后,因超能电源公司未能偿还,造成新马车辆公司代偿了超能电源公司汇票债务10527357.52元(本金10459371.6元,利息67985.92元)。此后,新马车辆公司在向超能电源公司追偿该款项,超能电源公司没能归还。因此,请求判令:1、超能电源公司立即归还新马车辆公司10527357.52元;2、鑫宇公司、余发启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超能电源公司、鑫宇公司、余发启承担。
被告超能电源公司、余发启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7日,超能电源公司在新乡银行健康路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3500万元,敞口1050万元,担保人为新马车辆公司。
2、该承兑汇票于2014年7月17日到期后,因超能电源公司帐户存款不足,造成新乡银行健康路支行垫付不足部分款项。2014年7月30日,新马车辆公司代超能电源公司偿还了新乡银行健康路支行的承兑垫款及利息10527357.52元(本金10459371.6元,利息67985.92元)。
3、另查,2014年3月25日,鑫宇公司、余发启分别向新马车辆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2014年1月17日,超能电源公司在新乡银行健康路支行贷款(承兑汇票)1050万元,在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贷款500万元,两笔合计1550万元。因新马车辆公司为此贷款提供,如该两笔贷款,超能电源公司到期没有归还,由新马车辆公司归还,鑫宇公司、余发启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两年。
上述事实,有新马车辆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1、新乡银行健康路支行出具的证明。2、银行承兑协议。3、记帐凭证。4、鑫宇公司、余发启出具的担保函。对上述证据,被告超能电源公司、鑫宇公司、余发启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1、新马车辆公司代为超能电源公司偿还新乡银行健康路支行承兑汇票垫款10527357.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新马车辆公司与超能电源公司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新马车辆公司有权向超能电源公司追偿。其要求超能电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垫款10527357.52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鑫宇公司、余发启向新马车辆公司出具担保函,愿为超能电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鑫宇公司、余发启也有义务偿还上述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超能电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马车辆公司10527357.52元。
二、鑫宇公司、余发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964元,由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新乡市鑫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余发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的金额交纳相应的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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