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成与张本亮、茹祥保、张本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启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本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鹏仁,男,汉族,1952年4月20日生,系社区推荐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茹祥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本明,男,汉族。
上诉人王启成因与上诉人张本亮、茹祥保、张本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王启成于2009年7月28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本亮、茹祥保偿还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张本亮、茹祥保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张本亮、茹祥保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6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作出(2011)新中民再字第67号民事裁定,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在重审过程中,依张本亮、茹祥保申请追加张本明为共同被告,并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王启成、张本亮、茹祥保、张本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茹祥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新中民再字第9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本案恢复第二审程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本亮、茹祥保、张本明合伙承建新乡医学院大学院及金谷广场工程时,三人就新乡医学院1#、4#楼及金谷广场的粉刷工程与王启成达成承揽合同。王启成施工期间,张本亮、茹祥保陆续付款。2007年10月21日,王启成与张本亮、茹祥保共同结算并签订书面证明,截至2007年10月21前,张本亮、茹祥保二人共支付给王启成粉刷工程款270000元。2007年12月3日,王启成与张本亮、茹祥保共同签订书面结算单,确认王启成已完成大学院1#、4#及金谷广场粉刷工程11986.33平方米,张本亮、茹祥保、张本明应支付工程款360000元。2007年10月22日王启成填写收据一张,内容为“贰万元,¥20000/大学院工地07.10月22号保安”,但未写姓名。王启成称是作废的收据,因为茹祥保没有给钱,所以没有签名,且下面的“保安”二字不是王启成书写。但王启成未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张本亮、茹祥保二人在算账后支付王启成工程款5000元。另查明,王启成为张本明另施工有劳动桥(即钓鱼台小区)粉刷工程,张本明给王启成出具有“钓鱼台6#楼粉刷面积捌仟柒佰伍拾平方米,每平方米28元/m2张本明元月12日”的证明条,张本明就劳动桥(即钓鱼台小区)粉刷工程支付给王启成的工程款中,包含本案中张本明提供的王启成书写的收条和借款条,共计50000元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本亮、茹祥保、张本明欠王启成工程款65000元,有王启成与张本亮、茹祥保共同签订的书面证明、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本明自认是合伙人,并对张本亮、茹祥保二人与王启成签订的书面证明、结算单予以认可,该院确认张本亮、茹祥保、张本明之间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张本明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是否应计入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问题,该院认为,1、张本明对张本亮、茹祥保二人与王启成签订的书面证明、结算单予以认可,并无异议。2、王启成与张本明之间另有劳动桥(即钓鱼台小区)粉刷工程款未结清,张本明给王启成出具有“粉刷面积”的证明条;3、张本明提供的王启成书写的收条和借支条,其中2006年4月10日20000元收条,张本明将“劳动桥”改为“金谷大学源”。2007年5月7日7000元收条,张本明添加“大学源1号楼、4号楼粉刷”字样。王启成对改动、添加部分不予认可。4、依据现有证据,张本明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在案外劳动桥(即钓鱼台小区)粉刷工程项目中结算,并不影响张本明的实体权利。故该院认定张本明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是案外劳动桥(即钓鱼台小区)粉刷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计入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关于王启成填写的收据20000元如何认定问题,该院认为,该收据系王启成填写,虽然没有王启成本人签名确认,但如果王启成未收到该款,其不会向茹祥保出具收据,该收据更不会在茹祥保手中,故王启成所称的其未收到该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对工程款的偿还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王启成请求的债务利息应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张本亮、茹祥保、张本明的反诉部分,由于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该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张本亮、茹祥保、张本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王启成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950元,由张本亮、茹祥保、张本明负担。为便于结算,王启成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王启成上诉称:2007年10月22日王启成填写的收据是作废的收据,因为茹祥保没有给钱所以未写姓名,下面的“保安”二字不是王启成书写。该证据内容不完整,茹祥保等人也没有进一步提供王启成收到该20000元工程款的其他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不应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茹祥保、张本亮、张本明共同支付王启成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张本亮、茹祥保、张本明答辩称:一、本案原二审结束后,由于王启成撤回上诉,茹祥保、张本明、张本亮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结束后,王启成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并且原审法院已经于2013年9月1日将一审判决认定的65000元欠款及利息、保全费等共90674.74元执行款支付给王启成。由于该案已经执行完毕,王启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不持异议,所以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王启成都无权再提起上诉。二、一审判决认定王启成已经收到20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启成在2007年10月22日收到茹祥保支付的20000元粉刷款时,已经用自己的收据本出具了内容规范清晰的收据,该收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由王启成书写后交给茹祥保,该份收据没有被撕毁、污损、丢弃等现象,记载的内容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茹祥保、张本明、张本亮合伙承包新乡医学院1#、4#楼及金谷广场的粉刷工程,每一个合伙人都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茹祥保支付的工程款就是三位合伙人共同支付的工程款。故一审判决将20000元认定为支付给王启成的工程款是正确的。
张本亮、茹祥保、张本明上诉称:一、茹祥保等三人已向王启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王启成承揽新乡医学院1#、4#楼及金谷广场的粉刷工程,完成工程量为11986.33平方米,工程款为360000元,其中未扣除维修费用。2008年1月大学院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有墙面脱粉、屋顶裂缝、地面突鼓等粉刷质量问题。茹祥保等三人告知王启成后,王启成拒绝进行维修。故茹祥保等三人另外找施工队维修并对不愿维修的业主进行赔偿,共支付维修工时费41790元和赔偿款13100元。根据双方决算时的书面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扣除维修费用后,王启成实际应得粉刷工程款为305110元。2、茹祥保等三人在双方进行工程量决算前实际已支付王启成工程款345000元。故双方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一审判决认定张本明支付的50000元不应计入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是错误的。1、王启成主张张本明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是劳动桥工程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张本明支付的四笔工程款都有王启成书写的借据或收条为证。条上的涂改是经过王启成同意且当面修改的,张本明在条上的添加内容是为了记账方便,并不影响收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张本明作为涉案工程合伙人之一,在施工期间支付的粉刷工程款,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中。3、张本明支付的50000元不计入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中,一定会影响其他两位合伙人的实体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启成的诉讼请求。
王启成答辩称:一审提交的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是360000元,对方已经支付270000元。关于张本明提交的50000元收据,有涂改的地方,该50000元和涉案工程无关。双方约定的是干完活交工就完成,对方并没有通知我维修。
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王启成为张本明出具了四张收条或借条,内容分别为:1、“今收到劳动桥工地粉刷工资款贰万元¥20000元06年4月10日”(后张本明将“劳动桥”涂改为“金谷大学源”);2、“借支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2007年4月28日王启成”;3、“借支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2007年4月29日王启成”;4、“今收到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王启成2007.5月7号”(张本明在收条上添加注明“大学源1#4#粉刷”)。以上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王启成2007年10月22日出具的收据能否证明其收到2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首先,王启成认可收据上所签的数额、日期及工地名称为自己所写,即对该收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收据本身形式合法,亦符合正常书写习惯;最后,该收据系茹祥保为证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而提交的,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王启成称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以及已经作废,但在其认可收据内容为其所书写的前提下,王启成应当对该证据的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王启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茹祥保提供的该份收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2000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王启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张本明提交的四张共计50000元的收据是否应从涉案工程应付款中扣除的问题。首先,对于2006年4月10日王启成出具20000元的收条,因王启成出具收条时明确写明该款为劳动桥工地的工程款,对张本明的涂改部分不予认可,张本明对此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份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20000元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次,对于张本明提交的其他三张共计30000元的条据,出具日期均在2007年10月21日之前,而在王启成、张本亮、茹祥保三人于2007年10月2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对账时,已经写明“大学院1#、4#楼粉刷工,王启成总取工程款270000元,自2007年2月-10月20号条未取出,双方借条对清,同意签字证明,与别的工地无关。借条无效,此条为证。”张本亮、茹祥保在明知张本亮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的情况下,与王启成对账时却未将张本明所支付款项予以扣除,并出具上述王启成总取工程款270000元的证明,现张本明主张其所支付的该30000元系涉案工程款,因张本明与王启成之间另有劳动桥工地的工程尚未结算,在涉案工程已经对账且对账时未将该款予以扣除的情况下,张本明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的30000元与涉案工程有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因劳动桥工地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不影响张本明依据上述条据在另案工程中主张。如张本亮、茹祥保认为张本明所支付的50000元系合伙人共同支付的,三人可以通过合伙关系另行结算。综上,将上述有效条据中的款项予以扣除后,茹祥保、张本亮、张本明在涉案工程中尚欠王启成的工程款数额为65000元。茹祥保、张本亮、张本明称王启成的粉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向王启成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对其三人主张应当扣除维修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张本亮、茹祥保、张本明负担1425元,由王启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仝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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