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天圆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泰州东联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3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群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天圆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明,董事长。
原审被告泰州东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滨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民。
上诉人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天圆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泰州东联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件所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部)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方约定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等,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3日所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北京朝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称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但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尚未成立,因此,合同约定的管辖地点与本案并无实际联系,该约定管辖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第二条约定“按技术协议,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买受人提供的图纸执行”,根据该约定可知,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特殊要求以自己技术、人力、设备为上诉人加工专用于上诉人的产品。以上合同内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加工承揽合同除明确约定履行地外,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冷却器等的加工地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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