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富伟诉任绍华郑满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富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绍华,男,汉族,
原审被告郑满昌,男,汉族,
上诉人贺富伟因与被上诉人任绍华、原审被告郑满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祥、被上诉人任绍华、原审被告郑满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5月19日,贺富伟经刘光伟介绍向任绍华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月息5%,郑满昌在该借款的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因约定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经介绍人刘光伟提议和双方同意,将借款日期写为2012年1月7日、利率写为月息2.20%,2012年6月6日还清。该笔借款后经催索无果,任绍华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经询问刘光伟,刘光伟表示该借款系经其介绍的,是一笔短期借款,利息是5分,任绍华与贺富伟之间的借款自己只介绍过一次,但这笔借款未借给贺富伟。二、该借条显示,贺富伟以本人财产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贺富伟向任绍华借款30万元,有其向任绍华出具的借款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任绍华诉求贺富伟返还借款30万元,予以支持。任绍华诉求贺富伟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20%,该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月利率2.20%计算。任绍华还诉求郑满昌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该借款从逾期至任绍华主张权利近2年,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任绍华诉求郑满昌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贺富伟辩称其未借任绍华30万元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贺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绍华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0%计算);二、驳回任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贺富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贺富伟负担。
贺富伟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名义上是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但实际上两次庭审只是一名人民陪审员主持进行。2、原审期间,任绍华录音举证未当庭播放经贺富伟质证,即将该录音资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审混淆了两个不同的借款关系,任绍华2012年5月19日转账23.50万元系其按刘光伟要求代为支付工程款,与贺富伟2012年1月7日30万元借条无关,认定贺富伟与任绍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误。1、2012年1月,贺富伟因公司(新乡三江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资金暂时短缺,通过朋友刘光伟认识任绍华并提出借款,经商议,借款30万元,期限5个月,月息2.20%,以贺富伟自有住房作为抵押。2012年1月7日,任绍华先让贺富伟打了30万元借条,说交房产证时再转账付款。后因未交房产证作抵押,任绍华也未转账付款,所打借条是因忙于工作缘故未抽回。2、2012年3月10日,贺富伟承包了刘光伟(河南杰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总价46万元。刘光伟2012年3月11日预付工程款10万元,在施工至2012年5月份索要剩余工程款时,刘光伟便从任绍华手中借了25万元,任绍华扣除利息15000元后,按刘光伟要求于2012年5月19日将23.50万元直接转给了贺富伟。尽管贺富伟打了30万元借据,但任绍华未提供2012年1月7日付款的证据。而1月份打借条,5月份才转款,不符合常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任绍华、原审被告郑满昌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庭审中,一、任绍华辩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庭审,且录音证据也当庭进行了质证,贺富伟上诉所称不实。2、本案借款30万元是2012年5月19日当天给了贺富伟,其中6.50万元现金交付、23.50万元银行转账交付,当时约定月息5.00%,因害怕不受保护,将借款时间提前写为2012年1月7日,利息写为月2.20%。另外,借条上说的只是用财产抵押,没有限定为房产。二、郑满昌述称:贺富伟称做生意急用钱,让帮忙担保走个形式,用他自己的房产抵押;当时说给了房产证才给钱,因实际没有借款发生,房产证也没有押给任绍华,后来贺富伟未将借条抽走。
本案庭审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客观真实,贺富伟应否承担还款义务。
贺富伟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人刘x伟出庭作证证言1份,以证明上诉所称自己承包刘光伟的工程项目、总价46万元、先付了工程款10万元以及任绍华将借给刘光伟的25万元在扣除利息15000元后按刘光伟要求把余款23.50万元直接转给贺富伟、该笔借款刘光伟已还清。第二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书1份,以证明上诉所称工程承包事项、工程总价46万元及合同约定首批工程款10万元、第二批款23.50万元、余款12.50万元在调试完毕结清。第三组,收款收据2张,以证明上诉所称2012年3月11日收到刘光伟所在公司付款10万元和2012年5月19日收到任绍华转账代为支付23.50万元。第四组,还款收据5张及网上电子付款回单2张,以证明上诉所称任绍华收到了刘光伟的还款。第五组,落款日期2012年5月19日、内容为刘光伟作为借款人向任绍华借款2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上诉所称任绍华借给刘光伟25万元,刘光伟在还款后将借条收回。贺富伟同时表示该借条原件,刘光伟收回后已撕毁,该举证源于刘光伟所在公司会计保存记账的复印件。
针对以上贺富伟的举证,一、任绍华质证表示,贺富伟的举证只能说明贺富伟与刘光伟之间存在的业务关系,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5月19日,任绍华并没有借钱给刘光伟,所谓收回25万元借条纯属虚构,且是复印件,不真实。贺富伟与刘光伟的借款互不相关,而且任绍华经常找贺富伟催讨借款,这在录音资料中说得很清楚。另外,贺富伟的举证第四组中还款单据总额才14.05万元,其中的部分收据、领据上并没有任绍华签字,有任绍华签字的部分单据才10.50万元,该还款都是刘光伟偿还2012年5月19日之前向任绍华的其他借款,而且尚未还清,任绍华为此已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刘光伟,案件正在审理中。二、郑满昌表示没有意见。
综合认证:一、贺富伟的第二组、第三组举证,即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书1份、收款收据2张。因其中反映的事项,均属于贺富伟与刘光伟或各自所在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故该部分举证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直接证明力。二、贺富伟的第四组举证,即还款收据5张及网上电子付款回单2张。因其中所载事项(且不论其金额及有无任绍华签字确认等情形),均为刘光伟与任绍华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故该举证也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直接证明力。三、贺富伟的第五组举证,即日期2012年5月19日、内容刘光伟作为借款人向任绍华借款2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因该举证仅系复印件,任绍华不予认可且否认自己曾与刘光伟之间发生该借款关系。故该举证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说明贺富伟关于刘光伟与任绍华之间存在的25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主张。四、贺富伟的第一组举证,即刘x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该证言讲述的关于任绍华2012年5月19日向贺富伟转账交付23.50万元事项,与贺富伟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就任绍华举证的2012年1月7日借条及2012年5月19日银行转款单质证时,已明确表示该23.50万元是其第二次借任绍华的款(庭审中,贺富伟质证称对任绍华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是自己第二次借任绍华的款,金额为25万元,当时就把利息直接扣除,实际支付23.50万元。第一次借款未借成,第二次借款双方已结清),相互矛盾。此外,基于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第二次庭审中,对于任绍华举证其作为主叫方与贺富伟的电话录音资料,贺富伟质证后明确表示对该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据该举证录音显示,在二人交谈过程中,贺富伟就任绍华所述多次追讨借款以及若刘光伟不付款则仍找贺富伟追要等问题,均未持任何异议,且对任绍华所述均给予赞同、对任绍华帮忙感谢,由此可知,对于任绍华通过电话与贺富伟进行的交谈所针对的事项,贺富伟均是明知的。故该证言不足以证明贺富伟上诉提出的所谓23.50万元系任绍华按刘光伟要求代为支付工程款,以及自己与任绍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主张。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贺富伟上诉关于案涉借款系任绍华按照刘光伟的要求代为转账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借条只是因故没有抽回,自己与任绍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主张,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根据已经庭审质证、且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任绍华举证的案涉2012年1月7日借条、2012年5月19日银行转款单以及任绍华与贺富伟电话录音资料确认的案件事实,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均应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任绍华本案诉求贺富伟偿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贺富伟应当予以偿付。贺富伟所称原审判决混淆了两个不同借款关系,认定其与任绍华存在借款关系有误,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贺富伟上诉所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存在严重违法问题,因其所述事项与庭审笔录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贺富伟向任绍华偿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但判决要求贺富伟支付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欠妥,该判文表述会导致贺富伟作为义务人在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多支付自其付款之日至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时段的利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内容,即:“驳回任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贺富伟负担。”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贺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绍华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0%计算)”为:“贺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绍华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内的结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贺富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林琦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