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培银、陈白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3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5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培银,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峰,董事长。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培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群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张培银,男。
原审被告:陈白俊,女。
再审申请人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克耐公司)、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马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培银、陈白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克耐公司、凌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克耐公司与伯马公司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伯马公司以放高利贷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严重违反我国金融法律秩序,造成再审申请人经营困难,原审法院支持其获得高额非法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三)担保合同是附属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凌锋公司、张培银、陈白俊作为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伯马公司与新克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对于新克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支付的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939.5万元,该支付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及他人利益,原审判决所作处理亦无不当。本案伯马公司与新克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合同,张培银、陈白俊及凌锋公司分别与伯马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因此,原审判令张培银、陈白俊及凌锋公司对新克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新克耐公司、凌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刘长虹
审判员  李景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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