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刘付与王东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刘付,男。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生,男。
委托代理人孔现平,女。
上诉人王刘付因与被上诉人王东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刘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田,被上诉人王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东生家中分得的1.4亩责任田,2010年10月份王刘付开始耕种,王刘付对该事实也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王东生分得的责任田,王刘付耕种,王刘付对这一事实认可,王东生对其分的责任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王东生有权要求王刘付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王东生的责任田,故其请求王刘付返还1.4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王东生要求王刘付赔偿损失6400元的诉讼请求,其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刘付关于其耕种王东生的责任田是换地的结果,但没有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刘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东生责任田1.4亩;二、驳回王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刘付负担。
王刘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意迎合王东生一方,隐瞒歪曲客观事实。1.4亩土地系王刘付依法取得,王东生2014年4月21日开庭结束没有只字片言的证据。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王东生的诉讼请求。
王东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二审中王刘付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2日加盖盐坡村委会公章,并有朱纪明、王克明、朱海俊签字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2010年王东生与王刘付经自愿协商,王东生以自己村东北角的耕地,换王刘付村里路南一片宅基地,协商好后,村干部朱纪明、王克明、朱海俊给王东生站了宅基地边。”该证据证明王东生现宅基地的一部分是王刘付的宅基地,因为跟村坐落不一致,所以,将王刘付老宅部分让给王东生,王刘付到村外那耕地向别人换一宅,因为老宅是两家共有,所以,两家共同出地又换一宅归王刘付使用,并经村干部认可。王东生质证称:这个证据是假的。重新划的宅基没有用地,是用钱买的,王东生出3400,其余是王刘付出的。没有拉地边这回事。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对王刘付提交的证据1、该证明上公章模糊无法辨认,签字的三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申请证人王振六、朱保祥、朱时现出庭作证,证明王刘付用自己的耕地与其换了地,用作王刘付自己的宅基使用,故王刘付对王东生的耕地享有权利。三个证人证明内容为:分别证明王刘付用自己的耕地和其本人换了地,由王刘付用作自己的宅基使用,但均称对于王刘付与其他人之间换地的情况不清楚。王东生质证称:该三证人的陈述均是虚假的,不认可。本院认为,王刘付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无法直接证明王刘付与王东生换了地,并取得王东生1.4亩耕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刘付称2010年阴历1月初三下午口头和王东生协商过换地的事,王东生亦承认说过此事,结合王东生一审的起诉状的内容“2010年,王东生在其宅基地建房时,与王东生不相邻的王刘付故意刁难王东生,逼迫讹诈王东生3400元钱,又强行侵占了王东生耕地1.4亩说是补偿损失,王东生由于害怕,不敢吱声,也就默认了。”可以认定2010年10月份王东生就1.4亩耕地同意由王刘付耕种。王东生称未有具体约定耕种时间,王刘付称是永久给其耕种。王东生起诉时称:2011年6月17日王刘付唆使儿子王森森将王东生打成颅脑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王森森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王东生认为,王刘付仍不思悔改,依旧侵占王东生1.4亩耕地至今不予退还,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刘付停止对王东生1.4亩地的侵占,返还并赔偿损失6400元。另查明,二审庭审时,王刘付与王东生均认可涉案1.4亩耕地是东西地块,位于盐坡村东北角,南临王维新,北临王新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1.4亩耕地系王东生分得的责任田,故该1.4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归王东生享有。王刘付上诉称自己因换宅基,与王东生口头协商一致,王刘付永久的取得了该1.4亩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王东生及王刘付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王刘付称与王东生口头约定该耕地永久转让给王刘付,王东生亦不认可。故王东生对该1.4亩耕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刘付上诉称其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刘付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刘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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