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与卫辉市现代包装有限公司、邵飞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3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邵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现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
法定代表人张耀州,总经理。
原审被告邵飞,男,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现代包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邵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在新乡县古固寨产业聚集区,本案应由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邵飞于2014年3月19日书写加盖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如发生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该承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借人即卫辉市现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卫辉市,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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