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喜诉宋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崇彬,男,汉族,
上诉人王世喜与被上诉人宋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世喜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23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世喜,被上诉人宋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王世喜给宋崇彬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2014年5月18日,今借到人民币19700元,收麦时6月1号还清,借款人王世喜。王世喜未依照约定将借款偿还宋崇彬。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世喜向宋崇彬借款19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对于王世喜所称的19700元是工地工人的生活费,不是借款,没有证据证实,对王世喜辩称事由原审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世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崇彬借款1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十日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王世喜负担。
王世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世喜未向宋崇彬借款。王世喜等人为宋崇彬承包的工程施工,根据约定宋崇彬应提供生活费。王世喜作为经手人在宋崇彬的欺骗下在19700元借据上签名。宋崇彬至今还拖欠王世喜等人工资。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宋崇彬对借款的出借、交付等具体事实进一步举证,应综合审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014年5月18日王世喜给宋崇彬出具19700元的借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王世喜应当在借款到期时偿还欠款。王世喜上诉称本案所诉借款不实,借条是受到宋崇彬欺骗所出,该借款是其他款项,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王世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王世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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