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浩达起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为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省浩达起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浩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为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中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浩达公司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华,被上诉人中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党强、李晓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三力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潍坊银行寿光支行签发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4364144,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出票人山东省寿光市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潍坊市华亮经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4年5月21日。该汇票签发后,收款人潍坊市华亮经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转让给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上海胜华船用电缆有限公司,上海胜华船用电缆有限公司因支付货款将该汇票转让给中为公司,转让期间未背书,后中为公司将该承兑汇票丢失,于2013年12月31日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在公告期限内浩达公司持票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涉案承兑汇票最后背书显示为河南省浩达起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寿商催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明,重庆三鼎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取得涉案票据后,于2013年12月26日将该票据转让给汇票背书显示的三力达公司,三力达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转让给重庆楚楚科技有限公司,之后,由于该涉案票据被公示催告,故重庆楚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又将该涉案票据退回给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3月28日退回给重庆三鼎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虽承兑汇票背书上没有显示背书给中为公司,但中为公司提供了其与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相关证据,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连续性能够形成证据链。中为公司要求确认票号为31300052/24364144,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票据权利归中为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虽涉案票据背书显示委托收款人为浩达公司,但浩达公司只提供了其与前手长垣县魏庄彦文加油站有交易关系的购销合同和收据,没有形成票据具有的连续性和合法性,且该涉案票据背书人三力达公司出具的证据中证明,该票据在公示催告期间,还在该公司进行退票中。《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故浩达公司称是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河南中为商贸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票号为31300052/24364144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3年11月21日,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山东省寿光市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潍坊市华亮经贸有限公司,付款行潍坊银行寿光支行,到期日2014年5月21日)的票据权利。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20元,由河南省浩达起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浩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多处修改,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中为公司出示的三利达公司的退票证据不真实,不应采信。浩达公司是票据合法持有人,出示了合法交易关系的购销合同和票据,且票据背书显示为浩达公司。浩达公司与签收存在业务往来支付货款取得汇票,浩达公司对汇票取得程序合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中为公司答辩称:浩达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浩达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无效。2014年3月5日,因涉案票据被公示催告,重庆楚楚科技有限公司向三利达公司退票,2014年3月28日,三利达公司向重庆三鼎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退票。浩达公司作为三利达公司的后手,必然在三利达公司2014年3月28日向重庆三鼎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退票至浩达公司向寿光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日之间取得涉案票据,其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浩达公司持票不符合正常生活逻辑。中为公司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浩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收据无落款时间及经办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客观性,不应采信。
三利达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为公司虽不是涉案票据的被背书人,但是能够证明涉案票据是其通过与前手的真实交易获得,中为公司应当取得票据权利。而浩达公司虽是涉案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但是浩达公司不能证明其得到票据是通过与前手真实交易流转得到的,浩达公司不能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省浩达起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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