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刘鑫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3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岳永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三,男,汉族,封丘县欧拉建材租赁服务站经营者,住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鑫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2月24日封丘县欧拉建材租赁服务站(出租方)与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理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出租方即封丘县欧拉建材租赁服务站,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封丘县,故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薛占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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