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恩,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岭,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呈九,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瑞青,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畅君山,男,汉族,
上诉人王龙恩因与被上诉人冯金岭、郭呈九、贾瑞青、畅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获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龙恩、被上诉人冯金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被上诉人郭呈九、被上诉人贾瑞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畅君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8日,贾瑞青与冯金岭联系并向冯金岭交付了其称是王龙恩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期限1个月(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28日)还利率2分借款人郭呈九2011年12月28日担保人畅君山2011年12月28日担保人:贾瑞青2011年12月28日”。贾瑞青将该借条交付冯金岭后,冯金岭将借款1万元交给贾瑞青。嗣后,王龙恩分三次向冯金岭支付了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利息2600元,此后至今未支付利息。诉讼中,一、王龙恩认可借条是由其书写,也认可“担保人畅君山2011年12月28日”的内容也是其书写;二、贾瑞青认可其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及时间2011年12月28日是自己书写。三、贾瑞青称:该借款是给郭呈九打单的(用于太阳神直销)。郭呈九在对此予以否认的同时,称:2011年12月28日当天打单时自己打了25000元的单,自己只出了1万元,其他15000元自己给王龙恩打有条,该15000元已经归还,与王龙恩两清。四、王龙恩称:打单时自己不在场;自己出具这张借条,是自己想用这款的,至今也没有见到款,所打借条上写别人的名字,是随意写的;至于没有拿到款而付利息,是自己上当受骗了。
2014年11月17日,冯金岭以向本案四被告索要借款时相互推诿,不予归还为由提起诉讼。另,王龙恩对冯金岭、贾瑞青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冯金岭、贾瑞青返还已支付的利息2600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原审法院认为:贾瑞青向冯金岭提交由王龙恩出具的写有郭呈九为借款人、畅君山为担保人的借条,冯金岭将借款1万元交付贾瑞青,贾瑞青也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郭呈九、畅君山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对此,冯金岭未能提供郭呈九、畅君山二人与其构成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故郭呈九不应当认定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畅君山不应认定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贾瑞青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王龙恩打借条,书写郭呈九为借款人,但称打条是因自己想用款的,至今未拿到款,书写别人的名字是随意写的,其后又分三次付利息2600元也是上当受骗了。王龙恩所称打借条后未拿到款,且分三次付息的陈述及理由,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社会规则和习惯。综合庭审情况,应认定王龙恩为1万元借款的实际占用使用者,故王龙恩应承担归还冯金岭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冯金岭诉求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后利息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关于贾瑞青的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贾瑞青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间,故贾瑞青依法应当免责。关于王龙恩的反诉,因其在指定期间未交付反诉费,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龙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冯金岭借款10000元及利息4000元(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驳回冯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王龙恩负担。
王龙恩上诉称:一、王龙恩未借冯金岭任何款项,也未见过本案1万元借款,王龙恩只是写了借条,该借条还是贾瑞青写好让抄写的,王龙恩也没有在借条上署名,也未担保该笔债务,与冯金岭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王龙恩是受贾瑞青之托将借款利息转交给了冯金岭,只是经手人,不能以此行为认定是王龙恩向冯金岭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推定王龙恩与冯金岭形成借贷关系。三、贾瑞青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给王龙恩借款,该借款应由贾瑞青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金岭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金岭、郭呈九、贾瑞青、畅君山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本案庭审中,一、冯金岭辩称:借条是王龙恩所写,王龙恩还分三次支付了用款的利息,其上诉所称拿贾瑞青的钱支付利息没有证据,冯金岭有权向其收回借款本息。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王龙恩的上诉。二、郭呈九辩称自己没有啥说的,自己对借款的事不清楚。三、贾瑞青辩称自己并没有给过王龙恩钱让其向冯金岭支付利息,钱是王龙恩所借,是王龙恩要用钱,写了借条让去找冯金岭说的。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王龙恩将由其执笔书写出具署名郭呈九作为借款人的借条,交由贾瑞青联系向冯金岭借款,又在事后陆续三次向冯金岭支付借款利息,该事实清楚,由此,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王龙恩应系借款人,其与冯金岭已形成借贷关系,应当向冯金岭履行还款义务。至于王龙恩以自己并未在借条上署名、也未实际见到和使用借款为由,上诉主张与冯金岭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因王龙恩此述与其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是自己想用该笔借款,且借条上写别人名字是随意写的,以及其先后三次直接向冯金岭支付借款利息一事相矛盾,也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龙恩上诉所称借条系贾瑞青写好让自己抄写,以及自己三次向冯金岭支付利息均是受贾瑞青之托转交款项问题。因贾瑞青对此均不予认可,王龙恩又无相应举证对其所述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王龙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0元,由王龙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林琦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