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367号。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存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存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范存义于2013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建公司支付钢材款1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从2012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5日,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新村建设指挥部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发包人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新村同意将其开发的工程名称为小冀镇冀南新村二期连排别墅的工程交由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小冀镇中联路与冀兴大道交叉口。刘学新、刘俊亮作为市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后因一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需用钢材,经协商,范存义为一建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12年10月30日,一建公司共计欠范存义钢材款175000元,刘俊亮为范存义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范存义钢材款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钢材用于万和世家1号、2号楼。以前票据全部作废。刘俊亮2012年10月30日”。后经范存义催要该款,一建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小冀镇冀南新村二期连排别墅与欠条中载明的万和世家1号、2号楼系同一工程。另查明,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新村建设指挥部与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二十八项约定:材料设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范存义按照双方约定为一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一建公司应按照约定向范存义支付钢材款。一建公司欠范存义钢材款175000元未付,有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刘俊亮为范存义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该院对范存义要求一建公司支付钢材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范存义要求一建公司自2012年10月30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因刘俊亮在为范存义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院支持范存义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一建公司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范存义签订过买卖合同,所以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涉案工程系一建公司承建,范存义的钢材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中,且一建公司与工程发包方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新村签订的合同中显示刘俊亮系一建公司方的委托代理人,一建公司自行采购材料设备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之一,刘俊亮代表一建公司在工地行使权利采购钢材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一建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存义钢材款1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范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一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00元,由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一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欠条上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不能证明该欠条系刘俊亮本人出具,刘俊亮没有代表上诉人采购材料的权利。上诉人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存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结算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刘俊亮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存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俊亮作为上诉人一建公司代表在工地采购钢材系职务行为,其后果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一建公司不能说明万和世家1号、2号楼工程所用钢材的供货商,亦未在法院要求的时间就该情况向法院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建公司上诉称涉案欠条不能证明系刘俊亮本人出具。因刘俊亮系一建公司的员工,如上诉人一建公司对该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现上诉人一建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建公司委托其职工刘俊亮在2011年7月15日与新乡县小冀镇冀南新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材料设备由承包人一建公司自行采购。被上诉人范存义向一建公司承包的万和世家1号、2号楼送钢材,余款未付清。2012年10月30日刘俊亮向被上诉人范存义出具欠条一份,证明仍欠被上诉人刘俊亮钢材款17500元,钢材用于万和世家1号、2号楼。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刘俊亮向范存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一建公司承担。上诉人一建公司上诉称欠条上未加盖一建公司印章,与被上诉人范存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入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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