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光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菊,女,汉族,
上诉人蔡光涛与被上诉人刘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光涛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良、被上诉人刘景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光涛于2013年10月23日向刘景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借款10000元。后刘景菊分别与时瑞芳、于锦锦一起向蔡光涛催要,蔡光涛一直未还。刘景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蔡光涛向刘景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景菊请求蔡光涛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蔡光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力。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蔡光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景菊借款50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蔡光涛承担。
宣判后,蔡光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存在蔡光涛分三次向刘景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蔡光涛与刘景菊原为情侣,有一段感情纠葛,但因蔡光涛最终选择与她人结婚,刘景菊因此怀恨在心,为报复蔡光涛,才伪造证据,提起诉讼,讨要50000元,实为“分手费”。实际上,刘景菊向蔡光涛借款30000元未还。2、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疑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景菊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刘景菊与蔡光涛确实谈过恋爱,在此期间,蔡光涛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刘景菊借款。在蔡光涛再三恳求下,刘景菊分三次给付蔡光涛50000元。此后双方关系恶化,刘景菊以打电话、发短信、微信等方式向蔡光涛催要,也多次到其家中追讨,蔡光涛总是不还,刘景菊也是在无奈之下,才提起了诉讼。蔡光涛上诉称,刘景菊欠其30000元,纯是胡言乱语。刘景菊在向催要借款时为什么只字不提。2、蔡光涛在一审时,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无视法律的行为,现又提出一审时的证据存在重大疑问,是天大的笑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有刘景菊与蔡光涛电话通话记录、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时x芳、于x锦出庭做证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上述证据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蔡光涛借刘景菊50000元的事实。蔡光涛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默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蔡光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 陈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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