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红,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兵,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下称牧野地税局)与被上诉人王志红、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志红于2014年2月21日以牧野地税局为被告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牧野地税局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7500元。原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曹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牧野地税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牧野地税局委托代理人郭卫红,被上诉人王志红、曹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曹兵向王志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志红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借款人处加盖有“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牧野中心税务所”(下称牧野税务所)公章。借款到期后,曹兵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庭审中,曹兵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3%,已经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王志红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2.50%,只归还了1个月利息,后来又支付利息1000元。另,曹兵出具上述借条时的身份是牧野税务所所长。
原审法院认为:曹兵欠王志红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因曹兵借款时身份为牧野税务所所长,且借据上借款人处加盖有牧野税务所公章,曹兵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牧野税务所系牧野地税局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牧野地税局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王志红诉求的利息问题,因曹兵所述月息3%与王志红所述月息2.50%均超出了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牧野地税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志红借款10万元;二、牧野地税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志红上述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王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牧野地税局负担。
牧野地税局上诉称:一、曹兵向王志红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曹兵在原审庭审中已表述很清楚,是个人借款,加盖牧野税务所印章只证明其公务员身份。原审判决牧野地税局承担对王志红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王志红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同时判决给付的利息也超出了王志红的诉请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兵为个人私利,擅自使用牧野税务所公章属违法违纪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志红、曹兵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本院庭审中,一、王志红辩称:当时借钱给曹兵就是冲着其职务身份,曹兵当时说是单位用钱,应当由牧野税务局还款;关于利息是口头上约定的月息2.50%,交付10万元借款时,曹兵当场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后来又给了1000元利息,一共收到利息3500元。二、曹兵辩称:本案借款是个人行为,自己个人借款,个人办厂使用,盖牧野税务所印章是证明自己公务员身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牧野税务所系牧野地税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二、在借款期限内,王志红收取曹兵交付的利息共计3500元,其中,2013年4月25日,在王志红将10万元借款交付之时,曹兵当场给付一个月利息2500元。三、原审期间,王志红对其本案诉讼提出的诉求未曾予以变更、增加。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债务清偿的责任主体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之时,曹兵作为时任牧野税务所的负责人,书写借条并在借款人处加盖牧野税务所印章,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本案诉讼中,虽然曹兵自称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但该自认不足以对抗出借人王志红所述和否定其在借条上加盖牧野税务所印章的行为。鉴于牧野税务所系牧野区地税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牧野地税局承担该借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二、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王志红在交付10万元借款之时,即于当场收取了一个月的利息款项2500元,因该部分款项并未实际出借交付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实际出借数额应确认为97500元。
三、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虽然借条未显示有关约定支付利息内容,但是,曹兵与王志红均认可口头上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牧野税务局所上诉所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曹兵所述月息3分和王志红所述月息2.5分的约定,均超过了有关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限额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对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四、关于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事项,而曹兵与王志红所述也不一致,应视为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逾期利息。
至于曹兵所述已向王志红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因王志红不予认可,亦无相应举证加以证明,故对曹兵所述该利息支付事项,不予采信。至于牧野地税局上诉所称曹兵为达到个人私利,擅自使用牧野税务所的印章系违法违纪行为问题。本院认为,牧野地税局以此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并非合法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原审判决牧野地税局承担案涉借款债务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是,原审因未能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及考量王志红的诉讼请求,判决牧野地税局向王志红返还借款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付利息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志红借款10万元;”
三、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志红上述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志红借款97500元;
五、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志红所欠97500元借款的利息(该利息包括:1、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以9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的给付之日止,以9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利息总额以175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600元、二审受理费2300元,均由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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