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海元诉冯跃文张海民秦玉芳张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牛海元(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冯跃文(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张海民(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秦玉芳(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张春生(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牛海元因与被上诉人冯跃文、张海民、秦玉芳、张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海元的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上诉人冯跃文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上诉人张海民、秦玉芳的委托代理人郑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春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7日前冯跃文借给秦六生、王荣翠一部分钱,借款到期后秦六生、王荣翠还差90万元未还清,为避免诉讼时效问题,秦六生、王荣翠于2012年9月27日又给冯跃文出具了借据,并由牛海元、张海民、秦玉芳、张春生提供担保。后冯跃文向秦六生、王荣翠催要,秦六生、王荣翠与张海民共同陆续偿还了35万元,(张海民偿还了冯跃文6.2万元),下欠55万元,经冯跃文多次催要,秦六生、王荣翠与牛海元、张海民、秦玉芳、张春生未还,后秦六生、王荣翠下落不明。庭审前,冯跃文于2014年4月25日撤回对秦六生、王荣翠的诉讼。审理中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秦六生、王荣翠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现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张海民、秦玉芳、牛海元、张春生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冯跃文要求牛海元、张海民、秦玉芳、张春生支付利息50417元,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审法院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到2014年4月15日利息为3.96万元,关于冯跃文要求的违约金11万元相对太高,法院根据冯跃文产生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违约金为4万元较妥,关于张海民要求冯跃文返还其已偿还6.2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海民、秦玉芳辩称冯跃文与秦六生、王荣翠骗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能采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海民、秦玉芳、牛海元、张春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跃文借款本金五十五万元、利息三万九千六百元、违约金四万元,三项共计六十二万九千六百元。张海民、秦玉芳、牛海元、张春生相互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冯跃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张海民、秦玉芳、牛海元、张春生承担。
上诉人牛海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跃文在起诉状与庭审中,关于90万元借款交付情形的陈述前后矛盾,充分说明其2012年9月27日前秦六生、王荣翠差冯跃文的90万元与2012年9月27日当天秦六生、王荣翠借冯跃文90万元不具有关联性,现冯跃文认可自己2012年9月27日没有借给秦六生、王荣翠90万元,则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不生效、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上诉人在庭审时才得知2012年9月27日冯跃文并未借给秦六生、王荣翠90万元,则其两方让上诉人作担保人并签字明显存在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的事实,因此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30条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冯跃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冯跃文已经履行交付90万元的义务,虽然在签订合同当天没有直接给秦六生、王荣翠90万元,但是在签订合同之前,秦六生、王荣翠就已经占有该90万元,从法律上讲属于简易交付。2、冯跃文和秦六生、王荣翠没有任何串通行为,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欺诈,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海民、秦玉芳答辩称:我们虽然没有提起上诉,但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具体理由同上诉人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张春生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牛海元称其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字时,对该笔借款当天并未实际交付不知情,出借人冯跃文和借款人秦六生、王荣翠串通、骗取其保证,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供了借款人秦六生出具的证明,证明冯跃文与秦六生存在串通骗保的情形。秦六生在该证明中称因其之前借款未还,故冯跃文给他出主意,让他隐瞒该事实骗取保证人的保证。尽管冯跃文认可该笔款项为之前秦六生所借款项,其在签订合同当天并未直接交付给秦六生90万元,但秦六生所称“冯跃文让其隐瞒保证人”的内容系其单方陈述,冯跃文对此否认,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单凭秦六生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冯跃文、秦六生有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情形。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据签订之前,冯跃文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借资金的义务,冯跃文与秦六生、王荣翠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真实存在,牛海元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字,表明其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尽管该笔借款未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据签订当天交付,但单凭交付时间不一致不能认定为“欺诈致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也不足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6元,由上诉人牛海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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