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胜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静静,女,汉族,
上诉人沈胜涛因与被上诉人史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胜涛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华、被上诉人史静静的委托代理人赵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至2012年间,沈胜涛因做生意需要,多次找史静静借钱,截止2012年11月28日沈胜涛共借史静静款300000元,沈胜涛并出具了一份总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史静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欠款人:沈胜涛41072819770301xxxx2012.11.28日”。时至今日,沈胜涛仍未偿还借史静静的款项,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沈胜涛向史静静借款300000元,有沈胜涛本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沈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权。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沈胜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史静静借款300000元。
上诉人沈胜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沈胜涛虽然给史静静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但史静静在收到欠条后只交付给沈胜涛10万元,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为10万元。该10万元沈胜涛已经偿还给史静静,有证人可以证明该事实;2、一审法院未查明史静静向沈胜涛支付款项的方式,仅依据欠条即认定沈胜涛欠款为30万元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史静静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真实,我方实际出借的款项就是30万元,并有上诉人亲笔写的欠条,明确写明了个人的信息,内容清楚,上诉人对自己亲笔写的欠条应当是充分了解的。2、本案的借款过程在一审开庭时,一审法官作出了详细的询问,我方也给出了准确的回答,本案是连续性的多次借贷,最终形成了30万元,这也是法院对支付方式严格审查的证明,所以一审法院对款项的支付方式也进行了严格的审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沈胜涛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268044620xxxx)以及该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当天,沈胜涛从该卡中取现金10.5万元。同时申请证人杨x强、常x杰出庭作证,证明其于当天取款10.5万元后直接支付给史静静10万元,并让其将30万元欠条销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史静静对银行卡以及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同时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并不了解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数额。
被上诉人史静静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开户资料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9月7日才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不可能于2013年1月30日在农业银行开户并存款。该证据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称史静静于2013年1月30日当天在中国农业银行鸡西市城子河区桥北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存入了10万元,应当调取史静静当天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记录。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史静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信息查询明细。经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坚持认为2013年1月30日,史静静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有银行卡并存入10万。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及明细对账单,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沈胜涛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开户资料查询明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开户信息查询明细,具备证据“三性”特征,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沈胜涛向被上诉人史静静出具了“今欠史静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的欠条,但又称其只向史静静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1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鸡西市城子河区桥北开发区支行取款后当场偿还了史静静,史静静收到款后当场在该银行开户并将该10万元存入。上诉人沈胜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但其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史静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信息查询明细来看,史静静在中国农业银行先后办理过两张银行卡,第一次开户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该卡于2012年5月30日注销,第二次开户日期为2014年9月7日,其2013年1月30日未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故沈胜涛所称史静静当天开户并存入1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二证人证言也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上诉人所称借款本金为10万元且已经偿还的事实,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上诉人称史静静没有证明其出借30万元的支付凭证,但史静静称该30万元系其多笔现金出借后汇总至30万元,且史静静仍持有沈胜涛出具的该欠条,故上诉人该项辩解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沈胜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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