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海,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寿恒,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龙,男。
原审被告:河南省德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志海因与被申请人张寿恒、张小龙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德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志海申请再审称:张小龙是在给张寿恒干活过程中受伤,张寿恒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与张寿恒的工程承包合同已完工,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张寿恒提交的合同与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申请人要求鉴定,二审却未予支持。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张小龙提交意见称:李志海与张寿恒之间的合同我不清楚,我是李志海找去干活的,不管判谁承担责任,我对着李志海要赔偿。
本院认为,张寿恒与李志海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李志海为张寿恒承建原阳县寿恒加油站工程。一审中张寿恒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末尾处有“特别约定”,显示承建范围包括网架与站房连接部分,庭审质证时李志海表示对该合同无异议,且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应当认定李志海的承包内容包括网架与站房连接部分。二审期间李志海主张“特别约定”中“及格局、该合同承建范围包括网架与站房连接部分”系伪造,要求进行鉴定,因其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未予支持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且李志海认可事故发生前其已将网架与站房连接部分建了6米,事故发生当天是李志海招用张小龙去加油站干活,张小龙在网架与站房连接部分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李志海作为实际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申请人李志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志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李景源
审判员 刘长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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