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仝源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百大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乡市仝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仝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新飞公司)、庐江县百大电器有限公司(百大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仝源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朝,被上诉人新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百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出票人仝源公司出具了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票号GB/01-01425182、GB/01-01425183,付款行为商行劳动路支行,收款人为仝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9月7日,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00000元。仝源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汇票后,在背书人处加盖了仝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相关负责人印章。后经背书转让,百大公司、新飞公司等多家公司依次、连续在该汇票“背书人签章”栏内加盖了各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相关负责人印章,在“被背书人”栏中分别填写了被背书人的名称,上述背书均未填写背书日期。丽天公司(所持票号为GB/01-01425182)、贤达公司(所持票号为GB/01-01425183)为上述两份票据上载明的最后持有人。2008年6月26日,仝源公司以其GB/01-01425182、GB/01-01425183号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丽天公司(所持票号为GB/01-01425182)、贤达公司(所持票号为GB/01-01425183)向本院申报票据权利,本院作出了(2008)红公催字第74、7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后仝源公司将丽天公司、贤达公司、百大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2009年7月12日作出(2009)红民二初字第7号、(2009)红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仝源公司要求享有票号为GB/01-01425182、GB/01-01425183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仝源公司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新民三终字第001号、第0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判决认为,对于仝源公司的其他民事权利,其可以另案与百大公司、新飞公司另行解决。2010年5月3日,仝源公司将新飞公司、百大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票号为GB/01-01425182、GB/01-01425183的银行承兑汇票款3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1、2010年7月1日,仝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对涉案汇票上百大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梅红来印章进行比对鉴定,2011年4月9日,河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2011)文鉴字第000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汇票上印文与2009年4月20日百大公司提供的银行预留印鉴上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庭审中百大公司对涉案汇票上的印章进行了追认。2、百大公司与新飞公司系冰箱空调购销业务关系。3、仝源公司称本案两份GB/01-01425182、GB/01-01425183号银行承兑汇票在其申报丢失前由其员工崔永伟保管。4、2008年3月7日(汇票出票当日),高亮将上述两份汇票转让给了百大公司,并在汇票上签署“此票如有问题包退换”的字样。高亮称涉案票据是崔永伟转让与他,但崔永伟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票据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仝源公司、百大公司、新飞公司等,仝源公司作为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但其不承认将票据背书给了百大公司,而是称其将票据丢失。百大公司作为仝源公司票面上的直接后手,虽其与仝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取得涉案汇票的出处来自于高亮,仝源公司要求百大公司、新飞公司承担票据损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乡市仝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新乡市仝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仝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另查明的事实中“高亮称涉案票据是崔永伟转让与他,但崔永伟不予认可”是错误的。高亮转给百大公司没有基础关系、没有背书,双方转让关系没提证据印证。高亮是在复印件的汇票上签署的。高亮这个证人本身就是假的,他所说的没有凭据。原审法院认为:“……仝源公司作为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但其不承认将票据背书给百大公司,而是称其将票据丢失……仝源公司要求百大公司、新飞公司承担票据损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是2008年3月7日新乡市金源化工有限公司从新乡市商业银行劳动路支行开出200万32张连号承兑汇票,后转给仝源公司,仝源公司盖过章后当时没用,在2008年6月初给商家货款时发现丢失。仝源公司就依《票据法》和《民诉法》有关票据丢失的规定向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经红旗区法院公告和判决,仝源公司得到了21张近110万元,有新飞公司声称在百大公司取得的,属于仝源公司丢失的10张承兑汇票仝源公司没有得到,但发现承兑汇票上仝源公司后面加盖的是百大公司印章,百大公司后面加盖的是新飞公司的印章。后经红旗一审法院专门到安徽庐江(距新乡近700公里)百大公司调查,百大公司经理梅红来对承兑汇票上加盖的百大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梅红来手章不予认可。后又经鉴定承兑汇票上百大公司印章与百大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而公安部关于印章的规定明确规定每个单位只能刻一枚印章,可见加盖在承兑汇票上的百大公司印章是伪造的,而且百大公司与仝源公司无票据基础关系。从以上证据可以得出结论:承兑汇票上的百大公司的虚假印章就是新飞公司假借百大公司的名义加盖的,新飞公司侵犯了仝源公司的票据权利应由新飞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在本案的诉讼原一审中,由于新飞公司与百大公司是多年的业务关系,百大公司在庭审中又追认了虚假印章。致使一审判决百大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责任。在原二审中,百大公司、新飞公司及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二审发回重审。在本案发回后的一审中,上诉人依照自己的主张提出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判决书认定部分却只字未提,上诉人现依照本案事实和证据重新述说以下几点,同时作为上诉理由。1、本案是金源化工在2008年3月7日出票后转给仝源公司(双方无争议且有基础关系和背书),仝源化工也就是本案上诉人将票据丢失,在同一天即2008年3月7日新飞公司(新飞帐目显示)就已经将承兑汇票入账的情况来看,百大公司就根本没有盖章的时间,百大公司签章应是不存在的,而现在的事实是承兑汇票上确实有百大公司的“签章”,那么这个“签章”是从哪里来的,答案只有一个,就是新飞公司负责百大公司业务的业务员马家江来完成,上诉人一审中出示了新飞公司出具的2008年“新飞冰箱购销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有业务关系,印证了此前上诉方多次说法与怀疑,新飞公司认为此协议书就是得到上诉人10张承兑汇票的依据,新飞公司负责百大公司业务的业务员,本身就代表新飞公司,加盖“百大印章”目的就是让新飞公司得到票据权利,而后从百大公司得到想要的非法利益。因为新飞公司业务员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理应由新飞公司对他的行为承担责任。再就是,新飞公司与百大公司有多年业务关系,新飞公司依法对百大公司承兑汇票印章有审查判断真伪的义务,依票据法32条应对百大公司承兑汇票印章真实性负责,而新飞公司未对百大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尽到应尽审查判断义务,新飞公司过错就在这里。2、关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出示的新飞财务账目与百大公司客户对账单及增值税票三份证据中,仝源公司丢失的2008年3月7日开出的10张承兑汇票新飞公司在2008年3月7日就已经入账,这恰恰证明新飞公司业务员是在仝源公司丢失票据后首先得到了承兑汇票,新飞公司业务员为摆脱与仝源公司(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票据基础关系,利用与百大公司业务关系而恶意加盖了自制百大公司印章,故新飞公司才是真正实际得到上诉人票据的第一侵权责任人。仝源公司一审提供新飞财务账目显示在2007年底至2008年3月7日前百大公司不欠新飞公司货款,新飞公司在2008年3月27日(增值税票显示)对百大公司的发货壹佰余万元正是利用了上诉人的票据权利。3、现在本案的关键在于此三份证据:(1)新飞公司财务账目和对账单证明了承兑汇票上没有百大公司盖章的空余时间(自金源公司出票后仝源公司丢失票据到进到新飞公司账户均为2008年3月7日且又相距700公里。)(2)一审法院询问梅红来笔录证明了直到2009年4月20日法院调查百大公司时百大公司还不知道承兑汇票上加盖虚假印章这回事(百大公司对承兑汇票印章是追认的,2009年4月20日之前是不知道的。)(3)经鉴定,结论证明了汇票上“百大印章”与百大法定印章不一致(原一审中三方均已认可)。以上三份证据之间是相互印证的,并且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百大公司在承兑汇票上真实签章是不存在的,新飞公司从百大公司得到上诉人丢失承兑汇票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因为百大公司就没有参与票据流转的时间。百大公司本身在票据流转过程中是不存在的,故百大公司提供的证人更不应存在,也不会真实。现在承兑汇票上百大公司的签章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新飞侵权行为责任人恶意侵犯上诉人票据权利的行为,应由新飞公司对票据恶意签章及审查过失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新飞公司恶意加盖百大公司印章及审查存在过失的事实是成立的,在承兑汇票的流转过程中不存在百大公司的参与,新飞公司从百大公司得到承兑汇票是一个追认的、虚构的事实。故百大公司在本案中的任何行为及证明均无力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票据不是丢失,所出示的证明及证言(除5份追认证明外)均与本案无关,百大公司提供的假证人高亮证言、证词更是不具有任何证据证明效力,新飞公司应对自己业务员的侵权行为及审查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百大公司没有对承兑汇票印章撤销追认,故不能摆脱新飞公司对上诉人应该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
新飞公司答辩称:新飞公司的票据是从百大公司因买卖电器得到,有百大公司证明和购销合同为证。新飞公司所取得汇票是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对价所得。在原审中已经察明事实,新飞公司所得汇票合法。
百大公司答辩称:1、仝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遗失涉案票据的事实。相反,仝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票据的流转过程,仝源公司也积极参与了票据的流转过程。2、仝源公司称其丢失票据的关键人物是崔永伟。而一审庭审时崔永伟关于该涉案汇票是如何从金源公司出票给仝源公司,仝源公司的一些基本经营情况等都不真实。虚假证言就是为了掩盖其利用仝源公司的身份进行非法倒票的违法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侵害票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纠纷的诉讼。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仝源公司所述涉案票据的背书连续,背书人依次为仝源公司、百大公司、新飞公司等。仝源公司称涉案票据丢失,但是百大公司从高亮处得到该票据,后因百大公司与新飞公司有业务往来,百大公司又将票据背书于新飞公司,百大公司与新飞公司得到涉案票据均支付有对价,仝源公司要求百大公司、新飞公司承担票据损害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百大公司不应承担票据损害责任。综上,应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新乡市仝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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