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接军因与韦顺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接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顺啟,男。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接军因与被上诉人韦顺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接军、被上诉人韦顺啟的委托代理人刘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28日,毛接军和毛伟与韦顺啟及张伟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毛接军和毛伟的土地转让给张伟和韦顺啟,转让地南北长22.9米、东西长32.85米。张伟和韦顺啟将受让土地东西平分,韦顺啟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15日,韦顺啟与薛同伟签订协议,将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转让给薛同伟使用。毛接军曾买红土拉到蓝天温泉后面毛接军土地上。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毛接军要求韦顺啟赔偿毛接军红土钱4600元,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曾向宅基地上拉土,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韦顺啟使用该红土或者将红土转让,毛接军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毛接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接军负担。
毛接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接军已提交证据充分证明了韦顺啟将红土及南北长11.45米、东西宽5米的土地一同卖给了薛同卫。毛接军提供的5号证据薛同卫同韦顺啟签订协议书及收到条,足以证明2010年3月15日,韦顺啟与薛同卫签订协议书,将从毛接军受让得的土地和未出费用的南北长11.45米、东西宽5米的土地一同卖给薛同卫。韦顺啟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当返还和赔偿毛接军的土地和损失。一审认定了毛接军在土地上拉有红土的事实,韦顺啟也没有证据证明红土系外人出售处置,本着地上附属物随土地的原则,也应当认定韦顺啟非法处置毛接军红土的事实,应当判决韦顺啟返还和赔偿毛接军的红土和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判令韦顺啟返还毛接军南北长11.45米、东西宽5米的土地,赔偿毛接军红土钱4600元。
韦顺啟辩称:毛接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仅要求韦顺啟赔偿毛接军红土钱,二审增加要求韦顺啟返还土地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韦顺啟将土地转让给薛同卫使用,不涉及毛接军的红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毛接军申请证人张凤兰出庭作证,证明韦顺啟将涉案红土和出路及土地以51800元卖给张凤兰。张凤兰自称系薛同卫的母亲,作证称“当时买地的时候,没有说有红土,地上也只有垃圾,反正我们没有见红土”。韦顺啟质证称,对于证人所说地上没有红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毛接军提供的证人无法证明其主张,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毛接军称韦顺啟处理了自己的红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韦顺啟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毛接军要求韦顺啟赔偿红土损失46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毛接军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超出其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毛接军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接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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