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再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李守敏,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翠萍,女。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俭萍,女,1959年3月5日出生。
李守敏与黄翠萍、李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李俭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守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守敏、黄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李俭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8月22日,李俭萍向黄翠萍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息一分,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黄翠萍现金20000元整,利息按年息一分,到期换本还息,合计22000元整,李俭萍。2009年8月22日。2010年5月16日,李守敏向李俭萍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李俭萍还款22000元整,其中利息2000元。李守敏2010、5、16。黄翠萍与李守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李守敏与李俭萍系兄妹关系。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俭萍向黄翠萍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李俭萍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李俭萍辩称借款已经偿还给黄翠萍当时的丈夫李守敏,并提供了李守敏的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李俭萍与提供该证据的李守敏系兄妹关系,本案中,黄翠萍与李守敏均系再婚,且该笔借款发生的日期仅在二人结婚后三个多月,李俭萍向黄翠萍出具借条却向其哥哥李守敏偿还借款,并由李守敏单独出具收条,同时李俭萍提前三个多月支付本金及约定期间的全额利息不合常理,故李守敏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李俭萍已经偿还借款以及利息。综上,对李俭萍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黄翠萍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依法确认,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从借条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借款的期限为一年,即“利息按年息一分”的期限也为一年,该利率不违反国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从2010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如果李守敏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并且未分割完毕,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相应权利。一审判决:李俭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翠萍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2日利息为2000元,自20l0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李俭萍上诉称,本案应尊重事实和证据,2009年8月22日其因生意急需用钱,当时是李守敏和黄翠萍亲自将钱送到家,因夫妻感情尚好,就对着黄翠萍打了一份借条,并注明一分利息。2010年5月16日,其借黄翠萍和李守敏两口儿的20000元钱连本带利都已经偿还,有李守敏出具的收条为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黄翠萍未予答辩。
李守敏辩称,其和黄翠萍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9年8月20日,因李俭萍办企业,流资紧张,向其打电话借钱。2009年8月22日,借给黄翠萍20000元,李俭萍给黄翠萍打了借条,利息按年息1分,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2010年5月其有事用钱,李俭萍给利息2000元,李守敏给李俭萍出了收条。2009年6月15日,其把20000元给了黄翠萍,她就存到了我的工资存折上26000元。2013年4月23日其和黄翠萍离婚。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是黄翠萍的个人债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俭萍在2009年8月22日为黄翠萍出具的2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李俭萍上诉称2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给其兄长李守敏,李守敏也予以认可。但李俭萍的借款时间发生在黄翠萍与李守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则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李守敏认可收到李俭萍返还借款及利息22000元,并在2010年5月16日为李俭萍出具了收条,按照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原则,李守敏应当在收到李俭萍22000元后,从其22000元的份额中,向黄翠萍支付11000元。但李守敏没有告知黄翠萍争议款项已偿还,借条也未由债务人收回,现李守敏已同黄翠萍离婚,争议款项应由双方平均分割。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二审判决: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由李守敏向黄翠萍支付人民币11000元;三、驳回黄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守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不当。本案系借款纠纷案件,原判超越本案的诉讼范围,变成其与黄翠萍夫妻财产分割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其与黄翠萍之间夫妻财产分割案件,已经判决生效,别无争议,无债权债务,原判让其承担50%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黄翠萍的诉讼请求。
黄翠萍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李俭萍借其婚前个人的存款,不是李守敏的款项,也不是夫妻共同存款;黄翠萍提交邮政储蓄记录明细,以证明李守敏所述已经还款不是事实。李俭萍提交的收条是李俭萍与李守敏为逃避债务而伪造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李俭萍述称,借款已经偿还。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9年8月22日李俭萍向黄翠萍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0年5月16日李守敏向李俭萍出具收到该笔款及利息的收条。原一、二审及本次再审中,李守敏均认可李俭萍所借20000元及利息已经向其偿还。李俭萍借款、还款均发生在李守敏与黄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本院二审判决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则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为由,判令李守敏在收到李俭萍22000元后,向黄翠萍支付11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守敏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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