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驼马蓄电池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肖口镇经济示范园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6341505-8。
法定代表人李树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所在地:新乡市榆东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68179016-6。
法定代表人侯世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学军,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驼马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亚洲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请求判令驼马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97450.8元及承担逾期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驼马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4日,驼马公司向亚洲公司订购重量40吨、单价为15000元/吨的铅钙动力负板,亚洲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将净重39.83吨、价值597450元的铅钙动力负板出厂运往驼马公司处,驼马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亚洲公司运来的净重39.83吨的铅钙动力负板并入库。驼马公司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亚洲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14日,驼马公司向亚洲公司订购重量40吨、单价为15000元/吨的铅钙动力负板,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亚洲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将净重39.83吨、价值597450元的铅钙动力负板出厂运往驼马公司处,驼马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亚洲公司运来的净重39.83吨的铅钙动力负板并入库,亚洲公司已经及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驼马公司亦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驼马公司至今并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此亚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5974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驼马公司逾期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理应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本案驼马公司确切的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按照本案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该院确认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13年9月19日。针对亚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首先亚洲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23日合同为复印件,驼马公司对此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亚洲公司主张该合同为传真合同,但该合同并不是传真合同原件且未显示传真时间、传真号码及登记号等必要的传真信息,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其次,该合同仅显示货物的种类,在并未载明货物的数量、价格等要素的情况下约定违约责任,缺乏可预测性,不符合日常逻辑。综上,对亚洲公司主张驼马公司应按照其提交的2013年7月23日合同复印件中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驼马公司辩称其之所以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为亚洲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驼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亚洲公司货款597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9774元,保全费3000元,由驼马公司负担。
上诉人驼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亚洲公司供给的货物负铅板存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驼马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报废,直接损失高达40余万元,该部分损失原审中未予妥善处理。该批货物不应当判决支付利息,根据双方之前的上压下付款的交易习惯,亚洲公司在发案涉货物后不再发货,驼马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货款,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庭审中,驼马公司认为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亚洲公司辩称:驼马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有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驼马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亚洲公司向驼马公司供应货物,有2013年8月16日驼马公司的入库单为证,驼马公司对之无异议,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驼马公司对亚洲公司主张的欠货款597450元没有异议,驼马公司应予偿还。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因亚洲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23日销售合同系复印件,驼马公司不认可存有该合同,付款时间无法确定;驼马公司主张双方存有上压下款的交易习惯,亚洲公司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驼马公司收到货物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驼马公司至今未付款,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实际情况确认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9月19日并无不当。驼马公司主张案涉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直接损失40万元,但驼马公司自认无证据证明该项事实,亚洲公司不认可存有质量问题,故驼马公司主张存有质量问题及不应当支付利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4元,由安徽驼马蓄电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仝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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