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茹与赵云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曾林,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勇,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秀茹因与被上诉人赵云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秀茹的委托代理人闫旺昌、马曾林,被上诉人赵云泉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8日,杨秀茹与赵云泉二人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原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和股东出资额变更为杨秀茹与赵云泉二人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赵云泉投资50万元,杨秀茹投资150万元;因赵云泉资金不足,杨秀茹投入资金10万元购买赵云泉3%的股份。上述协议签订后,杨秀茹陆续开始投资。根据杨秀茹提供的17份证据,赵云泉认可杨秀茹于2003年5月29日至6月底投资款共为214213元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后因新乡巿人民政府改变土地用途。致使杨秀茹与赵云泉预计合作开发的项目落空。新乡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给新乡县土地局的预付款,经杨秀茹于2003年8月底取走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秀茹与赵云泉于2003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之后,二人以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开发房地产业务各有投资。因新乡巿人民政府改变土地用途,致使杨秀茹与赵云泉原计划的开发项目不能进行之后,双方应当对各自的投资及实际花费情况进行清算。而杨秀茹与赵云泉均未提供双方清算情况的证据。杨秀茹提供的证明自己投资21万多元的证据和赵云泉提供的杨秀茹取走50万元款项的证据,均不属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杨秀茹据此主张债权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杨秀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杨秀茹负担。
杨秀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确认之诉,由于被上诉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隐瞒客观事实,最终使上诉人造成了21608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先合同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16080元及利息。2、原审中上诉人申请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并未调取致使本案不能予以客观公正的处理,程序瑕疵。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瑕疵,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赵云泉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合作的项目实际情况应当核实并了解清楚,不能想当然的将合作中造成损失的过错归结为被上诉人,况且被上诉人经公安机关查实,并无诈骗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杨秀茹与赵云泉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签订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并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双方已形成合伙关系。现双方未就合伙期间的经营账目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故杨秀茹以赵云泉违反先合同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主张赵云泉赔偿其经济损失21608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杨秀茹主张的原审程序瑕疵问题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杨秀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杨秀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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