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清明,男,汉族,系李学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举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春,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文利,男,汉族。
上诉人李学文因与被上诉人刘举印、刘志春、原审被告李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举印、刘志春于2014年10月31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文利、李学文返还买草预付款2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李学文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举印、刘志春合伙购买李文利、李学文合伙收购的草,并于2014年10月25日向二人交预付款2000元,李文利、李学文为刘举印、刘志春书写证明一份:证明经协商李学文南地草长22米、宽6米卖给刘举印价格29000元(贰万玖仟元整)先交预付款贰仟元(2000元)打草前防火任务由李学文免费看场(10天)经手人:刘举印李文利2014.10.25。2014年10月28日晚草垛失火,2014年10月29日刘举印、刘志春得知失火消息,2014年10月30日早上到失火现场,李文利、李学文要求刘举印、刘志春购买着火后剩下的草,刘举印、刘志春不同意。现刘举印、刘志春要求李文利、李学文返还预付款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文利、李学文为刘举印、刘志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李学文南地草长22米,宽6米卖给刘举印价格29000元(贰万玖仟元);先交预付款2000元;打草前防火任务由李学文免费看场10天,该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合同依法生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打草前防火任务由李学文免费看场10天,在李学文看场期间,草场失火,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李学文负有看场避免火灾的义务,在其免费看场期间发生火灾,损失应由李学文、李文利承担。李文利、李学文应依法返还刘举印、刘志春预付款2000元。刘举印、刘志春请求李文利、李学文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李文利、李学文要求刘举印、刘志春赔偿卖草13200元与29000元差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性质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文利、李学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刘举印、刘志春预付款2000元。二、驳回刘举印、刘志春对李文利、李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举印、刘志春负担7元,由李文利、李学文承担18元。
李学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因火灾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不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二、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是上门加工草粉,并不需要运输,双方达成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知道草的存放处,且预交货款2000元,该草在存放处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存放处即是交付地。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刘举印、刘志春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造成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李学文,是由于李学文保管不善,造成失火导致合同未履行,应由李学文承担责任,退还预付款2000元。
李文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刘举印、刘志春购买李学文、李文利的草垛,并支付了预付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应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双方二审庭审的陈述,双方约定先由李学文先行看管草垛,十日后由刘举印、刘志春付清余款后再拉走草垛。因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为十日后,出卖人尚未履行交货义务,故李学文、李文利应当对草垛失火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剩余的草垛,双方对价款未达成一致,李学文、李文利又将剩余草垛卖出,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刘举印、刘志春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主张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因李学文、李文利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刘举印、刘志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无违约行为,故其二人要求李学文、李文利返还预付款,本院予以支持。李学文、李文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学文、李文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仝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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