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诉冯文枝霍婧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枝,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婧萌,女,汉族,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文枝、霍婧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现春,被上诉人冯文枝即被上诉人霍婧萌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0日,新乡市邦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为霍文海投保团体人身险一份,保费100元,身故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2012年10月25日晚22时,霍文海在西峡县西坪火车站被火车撞伤致死(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死亡证明”为证)。2013年5月6日,冯文枝作为受益人向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3年7月9日,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以“霍文海因醉酒发生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事项”为由拒绝赔付。另,霍文海与冯文枝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女霍婧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人霍文海因意外事故死亡,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付受益人冯文枝、霍婧萌保险金3万元。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辩称霍文海因“醉酒”发生本次事故,但未能举证证明霍文海“醉酒”的事实,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冯文枝、霍婧萌保险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负担。
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霍文海死亡原因,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对霍文海因醉酒发生事故,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本案的多份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可能性极高。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属于免责事项,不应理赔。1、据对方当事人起诉状表明,霍文海作为火车站负责机车修检、更换油水分离器等工作的专业人员,对自己本职工作的风险具有明确、清晰的认识。2、据郑州铁路监管办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霍文海作为专业人员竟然在火车即将来临时,侧坐在股道内,且对鸣笛无任何反应,充分表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无意识状态。3、据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霍文海的胃内、肝内均检出乙醇,说明其死亡时体内含有酒精。4、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霍文海工作期间的体检报告,记载有限酒、戒酒,可以证明平时霍文海可能有比较喜欢喝酒的习惯,体检建议限酒发展到戒酒,表明霍文海未遵从医生的建议,导致伤害结果加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文枝、霍婧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文枝、霍婧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庭审中,冯文枝、霍婧萌辩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霍文海是因醉酒发生事故死亡;铁路部门单方出具的所谓调查报告并不具可信度;检验霍文海体内有乙醇含量,符合常理,体内残存食物经发酵也会变成乙醇。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应驳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清晰、明确,没有争议。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霍文海因意外事故死亡,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受益人冯文枝、霍婧萌赔付保险金。本案中,针对冯文枝、霍婧萌起诉请求支付保险金,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事故的发生系因被保险人霍文海醉酒导致,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不应赔付保险金,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所述霍文海醉酒的事实主张:一、诚然,如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诉所称,霍言文海作为机车修检、更换油水分离器等工作的专业人员,对本职工作的风险具有明确、清晰的认识,不应停留在火车站的股道内,但是,正因为如此,发生事故才被称是意外事件,也即保险法律制度中作为保险赔付的标的内容。二、关于醉酒的标准,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虽然,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诉所称郑州铁路监管办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记载有事故发生时霍文海对鸣笛无任何反应;霍文海工作期间的体检报告记载有“限酒”、“戒酒”的体检建议事项;相关鉴定结论表明从霍文海的胃内、肝内均检出乙醇。但是,不能据此排除霍文海所处状态系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能,不能据此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必然就是霍文海醉酒。故,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诉所称霍文海醉酒的事实不能确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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