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云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萃鑫炜业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超,经理。
上诉人安徽云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萃鑫炜业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2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29日、2014年6月6日、6月16日云科公司与萃鑫公司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由萃鑫公司根据云科公司提供的样品加工产品,后双方出具对账单对债权债务数额进行确认,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2014年5月30日、6月6日云科公司、萃鑫公司及安徽问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天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增补协议》,主要解决萃鑫公司与问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萃鑫公司已另案起诉问天公司,上述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萃鑫公司要求云科公司支付货款,萃鑫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萃鑫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红旗区为合同履行地,故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薛占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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