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95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梁修昌,男,汉族,
被告梁开家,男,汉族,
被告梁开旺,男,汉族,
被告宋得印,男,汉族,
被告李现田,男,汉族,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小丽,女,汉族,
被告应洁,女,汉族,
被告刘士凤,女,汉族,
被告贾艳玲,女,汉族,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诉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龙泉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张小丽、应洁、刘士凤、贾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信社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程家林、被告龙泉公司、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峰,开元公司、张小丽、应洁、刘士凤、贾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1年9月23日,农信社分别与龙泉公司、开元公司签订新农信流贷借字(2011)第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新农信流贷保字(2011)第0015号《保证合同》,约定农信社向、龙泉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250万元,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9.1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折合日利率万分之4.56),开元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张小丽、应洁、刘士凤、贾艳玲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依约放款,龙泉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龙泉公司偿还农信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407.1168万元(含罚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后续利息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开元公司、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张小丽、应洁、刘士凤、贾艳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龙泉公司、开元公司、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张小丽、应洁、刘士凤、贾艳玲承担。
被告龙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时答辩称:农信社与龙泉公司的借贷合同,没有采购合同,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农信社在进行放贷的过程中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管。
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时答辩称:农信社在对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要求承担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已经超过保证的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到2014年9月21日已届满,农信社未在保证期间内提出起诉,故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开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时答辩称:1、农信社与龙泉公司的借贷合同,没有采购合同,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农信社在进行放贷的过程中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管,应该免除开元纺织的担保责任和义务。2、2012年12月29日龙泉公司决定将该笔借款由其子公司河南龙泉精密铜板带有限公司予以偿还,因此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张小丽、应洁、刘士凤、贾艳玲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时答辩称:农信社在对张小丽、刘士凤、应洁、贾艳玲要求承担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的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到2014年9月21日已届满,农信社未在保证期间内提出起诉,故张小丽、应洁、刘士凤、贾艳玲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庭审依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借款人及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新农信流贷借字(2011)第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新农信流贷保字(2011)第0015号《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借款借据》、九份《担保承诺书》、龙泉公司和开元公司营业执照、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张小丽、应洁、刘士凤、贾艳玲身份证复印件等。以上证据证明借款、担保事实。
对于上述农信社的证据,龙泉公司、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开元公司、张小丽、应洁、刘士凤、贾艳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农信社无法证明向龙泉公司放款1250万元的贷款用途是龙泉公司用于购买废纸箱,农信社存在监管不力,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龙泉公司、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没有提供证据。
开元公司、张小丽、应洁、刘士凤、贾艳玲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已经由河南龙泉精密铜板带有限公司承担,开元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农信社发表质证意见称:该承诺书农信社没有签字,对农信社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果。
龙泉公司、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对承诺书本身没有异议,目前正在协商还款事宜。
基于上述农信社和龙泉公司、开元公司、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张小丽、应洁、刘士凤、贾艳玲的举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农信社与龙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农信社依约向龙泉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250万元,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9.1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折合日利率万分之4.56)。2011年9月23日,农信社与开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开元公司对龙泉公司12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30日,农信社与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张小丽、应洁、刘士凤、贾艳玲签订担保承诺书,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张小丽、应洁、刘士凤、贾艳玲承诺对龙泉公司12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依约放款,龙泉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关于龙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系农信社与龙泉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审查龙泉公司与农信社所签借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龙泉公司没有如约按期还本付息清偿该1250万元到期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继续承担还款责任。龙泉公司称农信社没有尽到贷款用途监管义务,龙泉公司不应当归还借款,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元公司、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张小丽、应洁、刘士凤、贾艳玲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开元公司与农信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张小丽、应洁、刘士凤、贾艳玲作为保证人与农信社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在龙泉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农信社有权要求开元公司对125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元公司称本案借款已经发生债务转移,但是转移事项未通知农信社也未经农信社同意,因此对农信社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龙泉公司及开元公司均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张小丽、应洁、刘士凤、贾艳玲与农信社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农信社应当在2012年9月2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即2014年9月20日前要求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张小丽、应洁、刘士凤、贾艳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农信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以上七自然人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农信社要求梁修昌、梁开家、梁开旺、宋得印、李现田、张小丽、应洁、刘士凤、贾艳玲对龙泉公司125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25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7月31日累计407.1168万元,之后以1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627元,由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由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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