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芳与任好学、杨有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3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芳,女,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好学,男,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现住新疆清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有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上诉人杨文芳因与被上诉人任好学、杨有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卫辉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文芳去新疆摘棉花,杨有军系介绍人,杨文芳亦认可其工资由任好学发放,故任好学系双方劳务合同的雇主,本案应依任好学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任好学经常居住地在新疆精河县,有新疆精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为证,故新疆精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薛占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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