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玉彩诉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贺之超王凤琴刘艳王文娟岳国富岳鹏周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彩,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原审被告贺之超,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凤琴,女,汉族,
原审被告刘艳,女,汉族,
原审被告王文娟,女,汉族,
原审被告岳国富,男,汉族,
原审被告岳鹏,男,汉族,
原审被告周坤,男,汉族,
上诉人崔玉彩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原审被告贺之超、王凤琴、刘艳、王文娟、岳国富、岳鹏、周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崔玉彩向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网吧。2012年4月1日,城关信用社与崔玉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城关信用社;借款人:崔玉彩;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贷款利率为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7.1‰),由王凤琴、岳国富、王文娟、岳鹏、刘艳、周坤、贺之超提供的保证担保。”。同日,城关信用社与王凤琴、岳国富、王文娟、岳鹏、刘艳、周坤、贺之超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城关信用社;保证人:王凤琴、岳国富、王文娟、岳鹏、刘艳、周坤、贺之超,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城关信用社与崔玉彩签订了借款借据,城关信用社将300000元贷给崔玉彩。借款借据上的记录显示:“2013年3月26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3年3月29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3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9万元,利息清至2013年3月31日,本金利息归还清结”。城关信用社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显示“崔玉彩的贷款余额19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归还清结”。经查,信用社联社资产部于2013年3月29日给城关信用社个贷部下发通知,载明:“你部崔玉彩贷款19万元,2013年3月28日到期,现已超期,月底之前务必归还,否则联社将对主任和经办信贷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城关信用社称处理的方式是扣除信贷员工资,信贷员下岗清收,个贷部主任免职,经办信贷员武玉科为了免受行政处理,于2013年3月31日拿出19万元替崔玉彩还清了贷款,19万元的还款凭证一直在武玉科手中存放。联社资产部于2013年4月2日又给城关信用社个贷部下发通知,载明:“你部按联社要求为了免去行政处理,职工武玉科拿出19万元暂时销除了借款人崔玉彩贷款逾期记录,待联社收回此款后,武玉科持书写崔玉彩名字的还款证明单到联社领取此款”。城关信用社与崔玉彩之间并未约定由信贷员武玉科代替归还19万元贷款,武玉科归还19万元贷款后,城关信用社未通知崔玉彩及七名保证人贷款已还清的情况。庭审中,崔玉彩辩称“19万元是信贷员武玉科归还的,但借款借据上已显示该笔贷款的本息已经结清,崔玉彩与信用社之间不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与实际还款人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与崔玉彩、王凤琴、岳国富、王文娟、岳鹏、刘艳、周坤、贺之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崔玉彩先后归还了11万元,城关信用社称“崔玉彩下欠的19万元贷款是信贷员武玉科归还的”,崔玉彩对此予以承认,但认为城关信用社与崔玉彩之间已经不存在借款关系了,而是与实际还款人之间产生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信贷员代为归还19万元贷款构不成法律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因合同法明确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前提是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城关信用社与崔玉彩及信贷员武玉科之间并未约定由信贷员代替归还19万元贷款;信贷员在归还贷款后,城关信用社并未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将债权转让给信贷员个人,故构不上债权转让,崔玉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崔玉彩的贷款逾期后,信用联社通知经办信贷员武玉科“如果未收回贷款就要对其作出行政处理”,武玉科为了免受行政处理而将崔玉彩逾期的19万元贷款交给信用社,信用社的账面上显示该笔贷款已归还清结,武玉科还清贷款后,信用社通知其“待联社收回此款后,持书写崔玉彩名字的还款证明单到联社领取此款”,此行为应当是信用社内部管理行为,说明了城关信用社明知是信贷员归还的此款,也明确表示还要继续向崔玉彩主张权利。信用社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借款人和保证人均不产生法律后果,不能免除崔玉彩的民事责任。对城关信用社要求崔玉彩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本金190000元、利率17.1‰计算,从2013年3月31日暂算至2013年11月30日为26425.2元,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崔玉彩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贺之超等七人作为崔玉彩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崔玉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190000元。二、崔玉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贷款本金190000元、逾期利率17.1‰向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11月30日为26425.2元)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贷款本金支付。三、贺之超、王凤琴、刘艳、王文娟、岳国富、岳鹏、周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崔玉彩、贺之超、王凤琴、刘艳、王文娟、岳国富、岳鹏、周坤负担。
上诉人崔玉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原审根据城关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认定归还的19万元,是信用社职工武玉科迫于信用社内部的压力替崔玉彩归还的,归还条一直在武玉科手里存放,由信用社将款追回后偿还武玉科。原审认为武玉科归还19万元的行为构不成法律上第三人代为履行,因为三方没有约定。且信贷员在归还贷款后,城关信用社并未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将债权转让给信贷员个人,故构不成债权的转移。信贷员的还款行为应当对信用社偿还19万元。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错误,武玉科自己拿了19万元替上诉人还上诉人贷款账户是事实,钱是武玉科的,不是信用社的,武玉科至今还拿着还款的手续。上诉人在信用社3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清清楚楚写明了2013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9万元,利息清至2013年3月31日,本金利息归还结清。至此上诉人认为在信用社借款的30万元全部结清。信用社贷出的30万元收回了本金和利息,在法律上没有权利再向借款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果法院判决上诉人向信用社支付19万元,那么信用社属于重复收取借款。武玉科虽然是信用社的职工,但是他又是一个完全的民事主体,他可以拿着归还19万元的手续向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因为他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约定,上诉人账户的19万元取得没有合法的根据,应当退还武玉科19万元,而不是退还信用社。综上,上诉人认为欠信用社的30万元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城关信用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艳、周坤的陈述意见同崔玉彩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贺之超、王凤琴、王文娟、岳国富、岳鹏未作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与崔玉彩、贺之超、王凤琴、岳国富、王文娟、岳鹏、刘艳、周坤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崔玉彩先后归还了11万元,下欠的19万元贷款是信贷员武玉科归还的,崔玉彩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崔玉彩偿还19万元借款及利息,贺之超、王凤琴、岳国富、王文娟、岳鹏、刘艳、周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崔玉彩上诉称城关信用社贷出的30万元已经收回了本金和利息,城关信用社不应再向其追要贷款。虽然城关信用社信贷员武玉科按照单位文件及通知向城关信用社支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但这只是城关信用社的内部管理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代为履行。且武玉科与崔玉彩并未达成代为偿还贷款的相关协议,因此,武玉科与崔玉彩之间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转让,城关信用社与崔玉彩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故上诉人崔玉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崔玉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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