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轩,男,汉族,
被上诉人孙现堂(原审原告),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攀,男,汉族,
原审被告麻海洲,男,汉族,
上诉人李国轩与被上诉人孙现堂、原审被告李攀、麻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国轩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轩,被上诉人孙现堂的委托代理人金世贵、黄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国轩与李攀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22日,李攀在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预定了一批行车,由于李攀准备货款不足,李国轩经麻海洲担保,向孙现堂个人借款120400元,李国轩向孙现堂个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孙现堂人民币壹拾贰万零肆佰元整(¥120400),按借款之日起,利率按月息3%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李国轩、李攀担保人:麻海洲还款日期:2013年7月11日借款日期:2013年6月22日”。李国轩向孙现堂出具借条之后,孙现堂没有把120400元的现金直接交付给李国轩,而是把钱直接转给了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收到货款之后,让李国轩提走了预定行车。2014年7月2日,李国轩向本院申请对孙现堂提供欠条上自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孙现堂提供借条上李国轩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9月4日收到了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豫蓝鉴文(2014)字第35号关于李国轩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孙现堂所提供借条上“李国轩”三字系李国轩本人书写,李国轩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孙现堂称曾多次向李国轩、李攀及麻海洲催要借款,但李国轩、李攀及麻海洲三人均未偿还孙现堂借款,为此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国轩、李攀偿还借款本金120400元、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44307元,本息共计164707元,麻海洲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孙现堂自愿将月息3%调整为月息2%。孙现堂称借条上“李攀”的名字是李国轩在李攀知情的情况下替李攀代签的,李国轩对此予以否认,孙现堂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李国轩称孙现堂提供借条上“李国轩”三字不是自己亲笔所签,并对此向法院申请对借条上“李国轩”三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孙现堂提供借条上李国轩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9月4日收到了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豫蓝鉴文(2014)字第35号关于李国轩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孙现堂所提供借条上“李国轩”三字系李国轩本人书写,李国轩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李国轩经麻海洲担保向孙现堂借款120400元有李国轩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孙现堂要求李国轩偿还借款120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孙现堂自愿将月息3%调整为月息2%,此系当事人自己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应为29538元。孙现堂称借条上“李攀”的名字是李国轩在李攀知情的情况下替李攀代签的,李国轩对此予以否认,孙现堂也未对此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孙现堂要求李攀承担清偿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麻海洲为李国轩的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孙现堂称自己多次向李国轩、李攀及麻海洲三人主张权利,麻海洲也自认孙现堂曾在2013年12月份向自己催要借款,应视为孙现堂曾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的六个月内向麻海洲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此,麻海洲应对此笔债务向孙现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国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现堂借款本金120400元、利息29538元(自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149938元,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麻海洲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孙现堂对李攀的起诉。二、驳回孙现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孙现堂承担170元,李国轩、麻海洲承担3424元,鉴定费2500元由李国轩承担。
李国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李国轩与孙现堂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李国轩承认欠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但不欠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现堂个人的钱。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错误。鉴定机构采用样本单一,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上诉人李国轩未到鉴定现场时,孙现堂与鉴定人员长时间交流,有损鉴定真实性。
孙现堂答辩称:李国轩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李攀没有发表意见。
麻海洲称李国轩应该偿还力能公司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7月11日李国轩作为借款人向孙现堂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李国轩称该借款是向孙现堂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所借,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因此李国轩应当向孙现堂进行清偿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李国轩称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错误,但是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李国轩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国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永强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