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宪国,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庆重,男。
原审第三人:孟庆广,男。
原审第三人:孟庆厚,男。
再审申请人孟宪国因与被申请人孟庆重及原审第三人孟庆广、孟庆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孟宪国申请再审称:孟庆重收申请人孟宪国10000元投资款至今未偿还,孟庆重提供2002年3月5日结账单是伪造的,请求依法改判本案,偿还申请人的投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孟宪国对2003年3月28日初中教学楼散伙结账清欠单予以认可,该清欠单写明合伙工程已全部结清。现孟宪国要求孟庆重返还其投资款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孟宪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宪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刘长虹
审判员 李景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梦思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