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93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河南省新乡县开源瓷砖厂,
被告新乡县新天地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张诚勇,男,汉族,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因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县开源瓷砖厂(下称开源厂)、新乡县新天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地公司)、张诚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农信社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席顺国、被告新天地公司和张诚勇的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源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0年9月16日,农信社分支机构合河信用社与开源厂、新天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合河信用社向开源厂发放贷款84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期内利率为月息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75计收利息,新天地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诚勇以承诺书形式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合河信用社依约向开源厂发放贷款843万元,但开源厂未依约还本付息,仅还本金118800元,付息96945元,其行为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农信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开源厂归还贷款本金831.12万元及利息405.13698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要求依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2、判令新天地公司、张诚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开源厂、新天地公司、张诚勇承担。
被告开源厂、新天地公司、张诚勇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新天地公司、张诚勇答辩称:1、农信社起诉新天地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担保不是新天地公司及张诚勇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贷款在发放前是通过七里营信用社主任苗永庆、合河农村信用社主任杜习雨等领导及工作人员介绍让新天地公司做担保,之前新天地公司和张诚勇并不认识开源厂的人。2、在提供担保时,农信社仅仅让新天地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没有写明贷款金额,当时说的是500万,空白合同签章后,变成了843万,担保金额没有征得担保人的同意。而且,事后担保人了解到,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而是借新还旧。由此,是借款人开源厂与农信社合伙欺骗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新天地公司和张诚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农信社请求新天地公司、张诚勇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担保合同约定不符。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保证范围仅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而逾期利率万分之3.75属于违约金,不属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4、本案借款农信社有欺诈行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庭审依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新天地公司、张诚勇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张诚勇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新天地公司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担保、还款及催收事实。
对于上述农信社的证据,新天地公司、张诚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当时没有填写任何内容,是空白的合同,只是让新天地公司和张诚勇签字后直接拿走了,与新天地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与当初约定的不相符。2、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青干、煤,而本案借款的目的是借新还旧。虽然合同是一式三份,直到今天开庭,新天地公司、张诚勇才看到这份合同,农信社说的与事实不相符。3、第5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包括违约责任,合同中没有作出约定,不能成立。4、对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营业执照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催收通知不能证明农信社当时将贷款的真实情况告知担保人,不能证明担保人是愿意对此借款做担保责任的。
新天地公司、张诚勇庭后提交两份证明,分别为本案贷款发生时农信社七里营信用社主任苗永庆和信贷员段军民出具的,证明农信社让新天地公司、开源厂、新乡市环美公司(下称环美公司)进行互保,约定开源厂贷款500万元左右,新天地公司进行担保,但不知道为何贷款数额变为了843万元,而且后来农信社也没有给新天地公司贷款。证明农信社与开源厂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新天地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新天地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农信社对新天地公司、张诚勇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新天地公司与张诚勇是否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由法院审查决定。
基于上述农信社和张诚勇、新天地公司的举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农信社与开源厂、新天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843万元,借款用途购青干、煤,贷款期限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贷款利率月息7.5‰,逾期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75计收利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0年9月16日张诚勇与农信社签署保证人承诺,承诺愿意对开源厂843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合河信用社依约向开源厂发放贷款843万元,但开源厂未依约还本付息,仅还本金118800元,付息96945元。2013年、2014年农信社分别对本案借款向开源厂、新天地公司、张诚勇进行催收。本案借款时新天地公司与开源厂、环美公司互不认识。农信社联系三家公司让他们形成互保,农信社承诺为三家企业分别提供金额相等的贷款,并且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左右。后新天地公司为开源厂提供担保,开源厂从农信社贷得843万元,但是农信社并未对新天地提供贷款。张诚勇为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关于开源厂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系农信社与开源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审查开源厂与农信社所签借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合河信用社依约向开源厂发放贷款843万元,但开源厂未依约还本付息,仅还本金118800元,付息96945元,开源厂没有如约按期还本付息清偿该到期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新天地公司、张诚勇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是任何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担保情形中亦不例外。本案中2010年9月农信社联系开源厂、新天地公司、环美公司这三个原本互不相识的企业进行互保,并承诺互保后将向三个企业各提供约500万元的贷款。2010年9月16日农信社让新天地公司、张诚勇为开源厂提供担保,向开源厂发放了总额843万元的贷款。新天地公司、张诚勇作为开源厂的担保人与农信社签订担保合同,是为了得到农信社承诺的同等金额的贷款,但是农信社却未向新天地公司发放任何贷款。农信社的做法侵犯了新天地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农信社作为债权人对新天地公司有欺诈行为,新天地公司及作为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诚勇为开源厂提供贷款担保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新天地公司、张诚勇不应当对农信社提供给开源厂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新乡县开源瓷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831.12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8月31日累计406.17909万元,之后以831.12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37.9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新乡县开源瓷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慧明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