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学与侯金芳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柳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金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念,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文学因与被上诉人侯金芳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华,被上诉人侯金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文学与侯金芳于200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3月6日协议离婚。婚续期间,侯金芳生育两女一子,儿子杨庸铭于2012年2月24日出生。杨文学与侯金芳离婚后,两女由杨文学抚养,杨庸铭由侯金芳抚养。后杨文学以杨庸铭与自己不存在亲子关系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杨文学主张确认其与杨庸铭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初步证明,侯金芳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据此,原审法院可以推定杨文学的主张成立。杨文学要求侯金芳返还抚养费,原审法院予以适当支持,抚养费计算期间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6日,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为标准计算,侯金芳应返还杨文学2898.66元(5627.73元/年÷2人÷365天×376天);杨文学起诉时间距杨文学与侯金芳离婚时间已超过一年,现杨文学以自己与杨庸铭不存在亲子关系为由,要求侯金芳赔偿20万元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侯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文学2898.66元;二、驳回杨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杨文学负担4000元,侯金芳负担400元。
杨文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杨庸铭与杨文学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判决侯金芳返还抚养费正确,但上诉人系城镇户口,侯金芳应当按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返还杨文学抚养费6921.9元。2、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错误,因侯金芳的行为使上诉人受到巨大的精神打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若干规定,要求侯金芳赔偿上诉人10万元精神损失费。综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抚养费6921.9元及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侯金芳答辩称:杨庸铭出生后一直由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抚养,上诉人并未对其尽抚养义务,杨庸铭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支付。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杨文学系城镇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二审中,侯金芳认可其与杨文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男孩杨庸铭非杨文学亲生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系因离婚后损害赔偿引起的纠纷,案由应为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审定为抚养费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杨文学与侯金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6日协议离婚后,杨文学发现侯金芳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男孩杨庸铭非其亲生子,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侯金芳原审中对该事实虽不予认可并拒绝做亲子鉴定,但二审中已认可杨庸铭非杨文学亲生子,故本院可以确认杨庸铭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侯金芳与他人所生。由于杨庸铭并非杨文学的亲生子,故杨文学对其没有抚养义务,侯金芳应将杨文学支付给杨庸铭的抚养费返还给杨文学。对于抚养费的返还标准,考虑到杨文学系城镇居民,结合本案侯金芳已有三个子女的情况及其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侯金芳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的20%标准支付,抚养费计算期间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6日,侯金芳应返还杨文学抚养费的数额为4614.6元(22398.03元/年×20%÷365天×376天),原审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为标准判决侯金芳支付给杨文学抚养费2898.66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文学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侯金芳在与杨文学结婚后与他人发生关系怀孕生育杨庸铭并隐瞒该事实一年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其行为给杨文学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另外,这件事的发生使杨文学在当地其亲戚、朋友以及友邻之间产生了极坏的影响,给杨文学的名誉也造成了侵害,故侯金芳应当支付杨文学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原审对杨文学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欠妥,但杨文学要求侯金芳支付1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20000元为宜。综上,杨文学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
二、侯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文学抚养费4614.6元;
三、侯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文学精神损失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杨文学负担500元,侯金芳负担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杨文学负担440元,侯金芳负担14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杨文学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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