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振贤诉朱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贤,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有,男,汉族,
上诉人孙振贤因与被上诉人朱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振贤及委托代理人王桂秀、被上诉人朱长有及委托代理人侯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振贤是朱长有的姐夫,因做生意向朱长有借款70000元,后双方于2003年7月18日约定70000元借款利息为46600元,并又打了一张借条,将本金70000元及利息46600元打在了一张条上,并约定了利息为年息0.01元。但是,孙振贤自2003年7月18日至今未还朱长有一分钱。为此,朱长有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振贤是朱长有的姐夫,因孙振贤做生意借朱长有70000元,并欠利息46600元,事实清楚,孙振贤应偿还朱长有借款本金及2003年7月18日约定的利息46600元,并支付2003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本金70000元的利息,按年息0.01元计息。孙振贤要求追加朱清香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孙振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朱长有借款70000元,利息466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3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7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息0.01元计息)。
如果孙振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孙振贤负担。
上诉人孙振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债务为孙振贤与妻子朱清香共同经营水暖批发商店所用,系孙振贤与朱清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审只判决由孙振贤偿还错误;2、朱长有起诉孙振贤偿还借款116600元,没有诉请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孙振贤支付从2003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7000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年息0.01元计息的利息,判决超出朱长有诉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1、由孙振贤与朱清香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朱长有借款70000元和利息46600元;2、孙振贤不支付从2003年7月18起至借款本金7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息0.01元计息的利息。
被上诉人朱长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根据债的相对性,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是上诉人个人行为,应当由上诉人个人承担。2、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已经明确主张支付利息,当时我们要求按照月息一分,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应当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由孙振贤、朱清香夫妻共同偿还的问题。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孙振贤与朱清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只显示孙振贤的名字,朱长有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孙振贤或孙振贤、朱清香夫妻作为债务人起诉,但朱清香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该笔债务是否应由孙振贤、朱清香以共同财产偿还系孙振贤、朱清香夫妻内部问题,不影响朱长有作为债权人行使权利。如孙振贤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可据相关事实依法对超出自己应当承担份额以外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在判项中明确由孙振贤与朱清香共同财产偿还本案借款缺乏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2、关于原审判决孙振贤支付从2003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7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否超出诉请的问题。2014年9月,朱长有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孙振贤偿还朱长有现金11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振贤负担。起诉时并未主张2003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尽管其后来在庭审中提出该项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朱长有增加诉讼请求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原审判令孙振贤支付2003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系超出诉请判决,应予变更。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孙振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朱长有借款70000元,利息466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3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7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息0.01元计息)。”为“孙振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朱长有借款70000元、利息46600元,共计116600元。”
如果孙振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上诉人孙振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林琦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