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庆,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珍,女,汉族,
上诉人李国庆因与被上诉人何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何秀珍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国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05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李国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以其房产做担保,并将房产证、土地证质押在上诉人处。双方借贷系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涉嫌非法集资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借款用于起重行车购料,并非非法集资,上诉人也不知道其参与非法集资,一审未开庭查明事实即驳回起诉缺乏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长垣县法院受理此案。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14年10月11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了长公(经)立字(2014)1331号立案决定书,对何秀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因被上诉人何秀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一案正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故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之规定驳回李国庆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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