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工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与肖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3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徐工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锋,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上诉人徐州徐工铁路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应为合同标的额与其他诉请金额之和来确定,此金额已经超出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诉讼标的额应以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根据原告诉状,本案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160万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规定,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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