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市委,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升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景,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市委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公交出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公交出租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市委偿还公交出租公司大众宝来汽车(豫GTD6XX)租赁费29400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杨市委支付公交出租公司大众宝来汽车租赁费(从2014年1月21日至被告归还汽车之日止,按月4200元计付);3、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4、杨市委返还公交出租公司的大众宝来牌出租汽车(车牌号为豫GTD6XX);5、杨市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杨市委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6日公交出租公司(甲方)与杨市委(乙方)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豫GTD6XX大众新宝来出租汽车一辆。出租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乙方应在每月1-5号上缴当月运营收入4200元;爱护、妥善保管甲方的运营车辆,不得将车辆转租和交给无从业资格的人员运营;如协议到期不再续签,乙方应将车辆及其相关手续完整返还甲方。协议签订后,公交出租公司依约将豫GTD6XX大众新宝来出租汽车交付杨市委运营,杨市委接收汽车后按约定向公交出租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运营费4200元,之后杨市委未再向公交出租公司支付过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即公交出租公司为杨市委提供豫GTD6XX大众新宝来出租汽车一辆,出租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杨市委应在每月1-5号向公交出租公司缴纳当月运营收入4200元。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公交出租公司可依此租赁合同向杨市委主张权利,故对于杨市委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而非租赁纠纷,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人并非杨市委,因而公交出租公司不应向杨市委主张权利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交出租公司已经依约将豫GTD6XX大众新宝来出租汽车交付给了杨市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杨市委应于每月1-5号向公交出租公司给付租赁费4200元,而杨市委仅支付了一个月租金后即不再支付租金,杨市委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公交出租公司主张的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公交出租公司主张的杨市委返还大众宝来牌出租汽车(车牌号为豫GTD6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交出租公司主张的杨市委向其支付大众宝来汽车(豫GTD6XX)租赁费(从2013年7月6日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按4200元/月计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公交出租公司与杨市委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杨市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公交出租公司大众宝来牌出租汽车(车牌号为豫GTD6XX);三、杨市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交出租公司大众宝来汽车(豫GTD6XX)租赁费(从2013年7月6日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按4200元/月计付);四、驳回公交出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550元由杨市委承担。
上诉人杨市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三)、(四)、(七)条可看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及使用收益权仍归属被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的是运营收入而不是租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双务、有偿的对价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取得案涉车辆的使用收益权,这均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原审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公交出租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放过工资,也无法控制上诉人的运营方式、时间、地点。因此本协议是租赁协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案涉车辆系被杨市委雇佣的司机周腾开走,双方均不清楚车辆目前在何处。杨市委已就该事实将周腾起诉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上诉人杨市委与被上诉人公交出租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中,双方除对合同标的物即案涉车辆、租赁期限进行了约定外,同时约定以杨市委向公交出租公司按月缴纳固定金额的运营收入作为租赁费用,而该数额与杨市委实际获得的运营收入数额之间并不存在关系,杨市委在二审庭审时亦自认曾向公交出租公司缴纳了4200元租赁费,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二者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协议内容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市委上诉称双方之间并非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市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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