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会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栓,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卫娟,女,汉族,
上诉人尚会友因与被上诉人张喜栓、夏卫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尚会友主张的保证人张喜栓、夏卫娟所担保借款的债务人,即长垣县玺冰阳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玺冰阳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郭彦甫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尚会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尚会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债权债务不涉及任何刑事犯罪,属于民事诉讼范围。2、张喜栓、夏卫娟在担保过程中存在过错,如果涉案债务被另一连带担保人郭彦甫用于犯罪,张喜栓、夏卫娟依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涉案款项的监督管理责任。如果涉案款项被债务人的另一连带担保人用于犯罪,则张喜栓、夏卫娟也应当按照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12年6月7日,尚会友将40万元借给玺冰阳公司,玺冰阳公司给尚会友出具了收据。张喜栓和夏卫娟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签署担保书,承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30日长垣县公安局发出《计算、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决定对郭彦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尚会友提供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对担保人张喜栓、夏卫娟提起保证合同纠纷的诉讼。虽然借款人玺冰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彦甫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是不能证明本案与郭彦甫刑事犯罪之间有牵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人是玺冰阳公司,尚会友起诉的是借款的保证人,因此郭彦甫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秦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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