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振贤诉朱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贤,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福香,女,汉族,
上诉人孙振贤与被上诉人朱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福香于2014年9月2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振贤偿还现金44720元,并由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振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振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秀,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振贤系朱福香的姐夫,因做生意向朱福香借款30000元,于2002年4月9日打了现在的借条,把2002年之前所打借条进行了更换,将2002年4月9日之前的利息双方约定后为14720元,打了4472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以后的利息为年息0.01元。但是,孙振贤自2002年4月9日至今未还朱福香一分钱。朱福香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振贤系朱福香的姐夫,其因做生意借朱福香款30000元,并欠利息1472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孙振贤要求追加朱清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孙振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福香借款30000元、利息1472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2年4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3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息0.01元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孙振贤负担。
孙振贤上诉称:一、本案借款系孙振贤与其妻朱清香为共同经营水暖批发商店所借,2002年4月9日,孙振贤经与朱福香核算后,给朱福香出具了本金加利息共计44720元的借条。该借款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审判决只由孙振贤偿还错误。二、朱福香本案诉讼只请求还款44720元,原审判决支付从2002年4月9日起30000元借款的利息,超出其请求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孙振贤与其妻朱清香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朱福香的借款30000元和利息14720元,且孙振贤不支付从2002年4月9日起至借款3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息0.01元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朱福香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院庭审中,朱福香辩称:一、根据债的相对性,本案借款是孙振贤的个人行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孙振贤个人承担。二、原审期间,朱福香已经明确主张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孙振贤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均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孙振贤对于朱福香所诉借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该借款事实清楚,孙振贤应当予以偿还,原审判决孙振贤向朱福香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孙振贤上诉所称案涉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负有对共同债务进行清偿的义务。夫妻中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后,在夫妻双方的内部就产生了按份之责,即清偿债务的一方取得要求另一方偿付其应当承担份额的权利。因此,若孙振贤认为本案借款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可据相关事实依法对超出自己应当承担份额以外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故孙振贤上诉请求应判决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案借款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振贤上诉所称原审判决超出朱福香的诉讼请求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基于朱福香在本案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孙振贤偿还现金44720元,即借款本金30000元和2002年4月9日之前的利息14720元,诉讼过程中,该诉讼请求并未曾依法予以变更或者增加。因此,原审判决在朱福香诉求44720元以外的借款利息事项作出裁判,已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孙振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福香借款30000元、利息1472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2年4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3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息0.01元计息)。”为:孙振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朱福香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4720元,共计44720元。
如果孙振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均由孙振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林琦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