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海彬、程丽娟与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3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5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彭海彬,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程丽娟,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振中,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彭海彬、程丽娟因与被申请人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田煤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海彬、程丽娟申请再审称:原判未予查清事实,龙田煤业违约在先,应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彭海彬、程丽娟以龙田煤业违约在先,应赔偿其二人经济损失为由申请再审,但该主张在原审时彭海彬、程丽娟已经提出,因其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反诉,原审人民法院已告知其另案主张。故,彭海彬、程丽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彭海彬、程丽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海彬、程丽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刘长虹
审判员  李景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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