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3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亮,该公司职工。
原审起诉人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公司与贵州省织金县营脚煤矿签订的《煤矿产权收购合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起诉人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由红旗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原审起诉人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矿产权收购合同》的标的虽为不动产,但其诉讼请求系解除合同,并非司法解释所指的物权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煤矿产权收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向甲方(龙里县摆谷六煤矿)股东(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有效,甲方股东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法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玉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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