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陈固镇人民政府与陶红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陈固镇人民政府(原封丘县陈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封丘县陈固镇陈固村。
法定代表人撒振波,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封全波,陈固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红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玉国,男,汉族。
上诉人封丘县陈固镇人民政府(下简称陈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陶红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陶红军于2014年1月14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固政府支付修车款25980元。该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陈固政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甄进昌、蒿良彬、王云鹏在陈固政府工作期间,把豫G866xx及豫GC06xx两部汽车在陶红军的汽修厂进行修理,共欠陶红军25920元。在蒿良彬离任后,由甄进昌任陈固乡长,张远涛任陈固乡书记,陶红军将修理费整理成发票并附粘贴单,该粘贴单由甄进昌填写,其内容为“贰佰元票壹佰张合计贰万元整,壹佰元票据陆拾张合计陆仟元整准报贰万伍仟玖佰贰拾元整甄进昌”,在事由一栏中注明“修车经办人:蒿良彬、甄进昌、王云鹏”,领导批示一栏之前为:“同意张远涛”,在人民币一栏中记载为:“2万5千9百2拾元”。陶红军持该手续向陈固政府索要,陈固政府以没有该笔债务或该笔债务属个人行为为由拒绝支付。另查明:经陈固乡财政所由陈固政府支付给陶红军修车费用两笔共计5000元。目前仍下欠20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固政府在陶红军的汽车修理厂修理豫G866xx及豫GC06xx两部汽车,双方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且陈固政府欠陶红军修车款20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固政府在修车后应当及时结清欠款。因豫G866xx及豫GC06xx是陈固政府工作人员张远涛及甄进昌公务用车,故陈固政府以该款系个人行为应当由个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固乡(镇)人民政府偿还陶红军修车款209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0元由陈固乡(镇)人民政府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固政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陶红军提供的陈固政府原领导签的报销单,无具体的报账人和报账日期,也未加盖陈固政府公章,又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仅凭报销单不能认定双方车辆维修合同真实存在。二、经查,陈固财政所相关账目除已支付陶红军的5000元外,也不显示剩余修车债务。陶红军也未提供剩余20920元的发票。三、蒿良彬与王云鹏二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其一审只提供了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陶红军的诉讼请求。
陶红军答辩称:一、甄进昌和张远涛签批报销单时,职务分别是陈固政府乡长、乡党委书记,二人的签批行为是职务行为。其签批行为也是对修车费的确认。二、修车单就是修车款的欠条,陈固政府领导是根据修车单签批的修车票据,签批后修车票据和修车单一并交给了陈固政府工作人员。领导签批票据均不加盖单位印章。三、证人虽然未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否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为证明其主张,陶红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修车费发票;2、蒿良x、王云x的出庭证言。证明陈固政府在陶红军处修车的事实,以及修车费用为25920元。
陈固政府对陶红军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经其向封丘县国家税务局应举税务分局查询,陶红军提交的修车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07年12月及2008年1月,此时甄进昌已经不再担任陈固政府乡长,故其签批报销单的行为是无效行为,甄进昌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陈固政府的两辆公务用车在陶红军处进行维修的事实,有王云鹏的证言加以证实,蒿良彬作为时任的乡党委书记,认可该笔债务应由陈固政府承担,且陈固政府曾于2009年支付过陶红军部分修理费,故陶红军与陈固政府之间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陈固政府在陶红军处修车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陈固政府承担。
关于修理费用数额的问题。虽陶红军未提交欠款数额的债权凭证,但其提供的由甄进昌、张远涛签字的报销单显示准报金额为25920元,陈固政府主张甄进昌签批报销单时已经离任,本院认为,甄进昌作为原任陈固政府负责人,即使签批报销单时已经离任,但其作为经办人,能够证明其在任期间所发生的事实,且该数额也经时任陈固政府党委书记张远涛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对甄进昌、张远涛的调查笔录也印证了二人签字的真实性及二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该调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故该报销单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固政府与陶红军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并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故所欠剩余修车费用应由陈固政府承担。陈固政府上诉称内部账目不显示及签批单未加盖单位公章、未提供修车单的问题,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对债权人陶红军的抗辩理由,陈固政府应当履行本案的修理合同,支付修理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封丘县陈固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仝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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