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东诉彭鹏杨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鹏,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辉,男,汉族,
上诉人孙东与被上诉人彭鹏、杨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鹏于2014年3月21日以杨光辉为被告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光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通知孙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朝,被上诉人彭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杨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彭鹏与孙东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杨光辉与孙东系朋友关系。2012年3、4月份,孙东称杨光辉做工程需要用钱,杨光辉通过孙东向彭鹏借款50000元。杨光辉于2012年4月7日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50000元)杨光辉”,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孙东后将借条交予彭鹏。杨光辉于2013年10月7日将该笔借款50000元归还了孙东,孙东至今未将借款50000元归还彭鹏。
原审法院认为:杨光辉通过孙东借彭鹏现金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光辉已将该笔借款归还孙东,有孙东出具的收条为证。故孙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孙东辩称自己是出借人,借条系被彭鹏私自拿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所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孙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彭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770元,由孙东负担。
孙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杨光辉通过孙东向彭鹏借款50000元,以及孙东后将借条交予彭鹏,均缺乏证据支持。虽然借条没有指明向谁借钱,但谁持有借条并不必然就是当然的债权人。原审期间,彭鹏提供的借条及录音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杨光辉通过孙东向彭鹏借款50000元,以及彭鹏将50000元借款亲手交给杨光辉的事实。二、本案借条是杨光辉向孙东出具的,与彭鹏没有任何关系。杨光辉与孙东均认可是在其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杨光辉出具的借条是存放在孙东的车内,彭鹏因与孙东的感情问题闹翻而将孙东的车卖掉,未将杨光辉写借条用的笔记本及借条归还给孙东。原审庭审中,彭鹏已经明确表示了借条本身是在孙东一个小笔记本的纸上打的,笔记本是孙东的,同时也对孙东所述笔记本和借条均在存放在车内予以默认。三、彭鹏本案没有起诉孙东,原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追加孙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退一步讲,即便是孙东欠彭鹏的借款,也应当另行起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彭鹏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彭鹏、杨光辉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本院二审中,一、彭鹏辩称:孙东上诉所述有关借款事项,均不属实。关于本案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和彭鹏向杨光辉催款的录音为证。原审法院追加孙东为第三人合情合理,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给予维持。二、杨光辉于庭后递交书面材料称:50000元款是自己向孙东所借,2013年9月底孙东打电话催要借款,2013年10月7日到孙东的工作单位把款还给了孙东,还款时向孙东要借条,孙东当场给他女朋友打电话,让他女朋友找借条但没有找到,孙东随后说他女朋友把借条丢了,由他给打了个收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条是基于借贷关系而形成的,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之时,由借款人(即债务人)向出借人(即债权人)出具并由出借人持有的债权凭证。案涉借条虽然未明确记载出借人的姓名,但是,该借条客观上是由彭鹏持有的。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彭鹏即应为出借人,相应享有收回借款的权利。
关于孙东上诉主张自己系出借人,彭鹏是以不正当方法取得借条问题。孙东所述杨光辉书写借条使用的纸张源于孙东个人的笔记本,以及该借条及笔记本曾存放在孙东的车内等事项,均不能排除孙东在事后将借条交于彭鹏的情形,不足以证明孙东有关自己是出借人的主张。此外,在本案诉讼中,就杨光辉交还借款的时间以及在交还借款时孙东是否当场即向彭鹏打电话寻找借条的问题,孙东和杨光辉的陈述与彭鹏举证的其与杨光辉二人通话录音的记载均不一致(电话录音显示杨光辉所述为:借款是2013年6、7月份还给了孙东,还款的时候,孙东说他没有拿条,我就给他说让他回来撕了吧)。据此,孙东所称自己系出借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孙东上诉所称原审法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因孙东实际收取了杨光辉交还的案涉借款,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经第一次庭审查明与此相关的事实后,依法通知孙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孙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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