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杨金亮、张纪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东段129号。
法定代表人林维浦,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久卫,男,汉族,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立,男,汉族,现在焦作市焦南监狱服刑。
上诉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金亮、张纪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金亮于2014年1月6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要求五建公司、张纪立立即支付材料款102万元并支付到材料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到2014年1月6日的利息是175440元);2、诉讼费由五建公司、张纪立二人承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五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金亮向五建公司承建的卫辉市房管局石庄廉租房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张纪立是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杨金亮与张纪立于2013年4月19日经结算,确认张纪立欠杨金亮供料款总计1951622元,已付79万元,尚欠1161622元,张纪立向杨金亮出具加盖印文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4)项目部”的证明一份。后张纪立向杨金亮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12月31日,张纪立向杨金亮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载明总共还欠壹佰零贰万元,欠杨金亮砖款(材料款)承诺于2014年元月2号给20万元,如到元月2号给不了张纪立愿意出欠款壹佰零贰万元,付息2%,计息日按欠条日期计算。张纪立至今未向杨金亮支付剩余货款102万元。
另查明,张纪立在法院审理田建素诉五建公司、王彩民、管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印文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4)项目部”的印章为其私刻。
再查明,在2011年8月20日的委托书载明,五建公司委托张纪立代表公司处理卫辉市石庄廉租房小区工程的相关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杨金亮向五建公司承建的卫辉市石庄廉租房小区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张纪立向杨金亮出具了证明及承诺书对欠付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且根据张纪立的承诺(2014年元月2号给付杨金亮20万元,如到元月2号给不了,张纪立愿意出欠款壹佰零贰万元)的内容,对于杨金亮主张的货款10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杨金亮主张的1020000元的利息(以102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计付,从2013年4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张纪立的承诺(若元月2号给不了杨金亮20万元,愿意出欠款壹佰零贰万元,付息2%,计息日按欠条日期计算)的内容可知,张纪立承诺的付款利息的利率并不明确,但表明张纪立同意在逾期付款时向被告支付利息,故对于杨金亮主张的利息利率应以10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法庭的询问笔录可知张纪立承认印文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4)项目部”的印章为其私刻,五建公司于2013年9月或10月份将此章收走,故不能依据2013年4月1日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确定欠款人主体,但依据案涉工程为五建公司承建,五建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授权张纪立代表公司处理工程的相关事宜。五建公司的授权范围不能确定在施工中购买建筑材料(砖)一定不在授权范围内,属于委托授权不明,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五建公司应向杨金亮应承担民事责任,张纪立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金亮货款1020000元;二、五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金亮欠款的利息(以10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张纪立对上述(一)、(二)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杨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5600元,由五建公司与张纪立共同承担。
上诉人五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印文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4)项目部”的印章为张纪立私刻,故不能依据所盖印章确认欠款人主体,杨金亮用以主张债权的证据已失去了真实性,应驳回杨金亮对五建公司的起诉。张纪立向杨金亮出具欠条及加盖公章的行为均系非法且超出了五建公司对张纪立的授权范围,其欠条的形成和内容已失去了真实客观性,是一种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无效民事行为,原审法院应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及代理的规定,依法确认张纪立所写欠条并加盖公章的民事行为无效。案涉工程总标的总造价为25544756元,卫辉市房管局已支付工程款21480212元,张纪立私自集资6448619.6元称已经用于工程,正在法院诉讼主张材料款未付的3267131元,合计39547962.6元,已远远超过合同标的价款1400万元,另一个是张纪立私自刻制五建公司印章和对外出具欠条虚设债务行为,五建公司已向公安部门举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已立案侦查,张纪立已被批捕,五建公司请求调取张纪立和杨金亮的对账明细,并审核工程的实际用材料数量和价款是否印证涉案欠条的真实性从而作出公正判决。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金亮对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金亮、张纪立承担。
被上诉人杨金亮辩称:案涉工程为五建公司承建,杨金亮向五建公司供应原材料是事实,一审中,杨金亮提交的的有证人曹广仁证言,有加盖由五建公司卫辉市石庄项目部的公章,张纪立是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理应由五建公司承担。原先欠条有两份,上面盖的是“卫辉市廉租房项目部”的章,后曹广仁核实后将两欠条收回,重新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带“(4)项目部”章,原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纪立辩称:杨金亮向卫辉项目部供应砖是事实,欠款数额102万是事实,关于公章,因张纪良系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五建公司的周经理将一个带“肆项目部”的公章,后因肆字不显了,周经理出具了证明后又重新刻制了带“(4)项目部”的公章,不属于私刻公章,应由五建公司偿还欠款。
上诉人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张纪立与五建公司的挂靠合同。证明张纪立与五建公司系挂靠关系。2、建筑施工合同三份,证明该工程造价为25544756元,张纪立的欠款加上民间借贷、材料款等共计39547962.6元,证明张纪立与杨金亮之间存有恶意串通,对外虚设欠款。3、工程预算书三份,证明案涉砖款的价格与张纪立对外出具欠条的砖的数量、价格不符,张纪立出具欠条的价格偏高。4、房管局与五建公司的张纪立款项来往明细,证明卫辉市房管局交给五建公司的款项已经付给张纪立,张纪立没有给杨金亮。
庭审中,杨金亮对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张纪立对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关于证据1,认为不属于挂靠,而属于内部承包。关于证据2,认为不存在恶意串通。关于证据3,当年砖价格上升。关于证据4,款确实付了,有些支付工人工资了,具体分配不清楚。本院认证,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张纪立以五建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3、4虽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其余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张纪立与杨金亮之间存有恶意串通,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
本院认为,杨金亮向五建公司承建的卫辉市石庄廉租房小区工程供应砖等建筑材料,五建公司向张纪立出具了委托书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张纪立作为五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张纪立于2013年4月18日向杨金亮出具欠条并加盖由“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4)项目部”印章,张纪立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了承诺书认可欠杨金亮砖款1020000元,杨金亮与五建公司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五建公司应当对张纪立出具欠条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张纪立承认印文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4)项目部”公章系其私刻,但张纪立系五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原审法院并未依据张纪立私刻印章确认付款主体,对于杨金亮而言,张纪立在案涉工程中并不属于没有代理权或超出代理权等无权代理情形,原审法院根据五建公司向张纪立出具的委托书认定五建公司与张纪立之间委托授权不明而判定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五建公司主张公章系张纪立私刻以及未经五建公司追认等其不应担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五建公司主张张纪立与杨金亮存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情形,因五建公司提交建筑施工合同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委托人五建公司如认为受托人张纪立在处理受托事务时给委托人造成损害,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李 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仝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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