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堂(又名张广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业林(又名闫广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召,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军,男,汉族。
上诉人张连堂因与被上诉人闫业林、薛海召、薛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连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被上诉人闫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海召、薛海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连堂与闫业林、薛海召、薛海军四人于2008年在原阳县师寨镇食品购销站合伙经营生猪屠宰及生肉、熟肉销售生意,每人入股38596.6元。张连堂与闫业林、薛海召、薛海军四人未明确分工,但在实际合伙过程中,张连堂负责屠宰,闫业林为负责人、负责购买生猪,薛海召为会计,薛海军负责屠宰及其它杂活。为销售生肉、熟肉,张连堂与闫业林、薛海召、薛海军四人又开办了两个销售门市部,张连堂及薛海军先后负责生肉门市部销售,聘请师修社为熟肉门市部的销售人员,两个门市部的收入及账目由薛海召负责管理。合伙经营至2010年解散。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张连堂与闫业林、薛海召、薛海军四人在合伙解散后,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合伙清算,现张连堂起诉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对于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连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连堂负担。
张连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当事人合伙生意于2010年年底歇业,经共同算账,账面余额132440元,按股分配每人应得33110元,合伙人之间散伙时对合伙财产的盘点结算,实质上属于合伙清算,依照算账结果,要求被上诉人依法返还上诉人现金28000元及利息。2、原审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86条明显错误。3、上诉人立案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而原审判决载明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案号为2014年的案号,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闫业林答辩称:2010年四人散伙时根本没有对合伙财产及账目进行清算,薛海召原审提供的盘货清单及存货清单均系自己编制和估价,不应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海召、薛海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张连堂与闫业林、薛海召、薛海军四人于2008年在原阳县师寨镇食品购销站合伙经营生猪屠宰及生肉、熟肉销售生意,每人入股38596.6元,四人已形成合伙关系。现张连堂主张其四人合伙生意于2010年年底歇业,按照四合伙人散伙时对合伙财产的盘点算账结果,要求闫业林、薛海召、薛海军依法返还其现金28000元及利息。因张连堂原审中提供的盘货清单及存货清单均无合伙人签字,且闫业林对合伙清算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张连堂主张合伙已清算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由于四合伙人未就合伙期间的经营账目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张连堂要求闫业林、薛海召、薛海军返还其现金2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审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因原审立案登记显示,原审收到张连堂诉状的日期为2014年4月4日,立案日期为2014年4月8日,故原审立2014年案号并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综上,张连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连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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