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诉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新乡市邦诚粮油商贸有限公司闫虎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33号
原告李静,女,汉族。
被告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邦诚粮油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闫虎,男,汉族。
被告付志刚,男,汉族。
原告李静与被告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卫丰公司)、新乡市邦诚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邦城公司)、闫虎、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静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宋战场,被告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闫虎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勇,邦城公司、付志刚共同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闫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6月19日,卫丰公司、邦城公司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李静借款1500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利率为月息2.5%,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闫虎、付志刚分别出具个人保证函,自愿对该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卫丰公司、邦城公司仅归还借款61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多次催索,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卫丰公司、邦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8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4日利息为1502583元,此后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5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由闫虎、付志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1份、转款凭证1份、借款借据及收据各1份,以证明所诉与卫丰公司、邦诚公司之间的借款事项;二、个人保证函2份,以证明所诉闫虎、付志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项。
被告卫丰公司、邦城公司、闫虎、付志刚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
本案庭审中,一、卫丰公司、邦城公司、闫虎、付志刚均表示,对李静所诉借款和担保事实,以及李静的举证都没有异议,未能还款是因为资金困难,请求宽限一段时间。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一个月。
现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已过,且李静提出在短期内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已无希望,请求及时依法裁判。对此,本院认为,基于李静的上述举证已经庭审质证,卫丰公司、邦城公司、闫虎、付志刚均表示没有异议,故该举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9日,卫丰公司与邦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李静借款1500万元,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该借款利率为月2.50%,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逾期还款,除应按照约定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三的罚息以及逾期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李静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闫虎、付志刚作为保证人分别向李静出具保证函,均承诺对该笔借款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卫丰公司、邦城公司收到李静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的1500万元借款后,均未能如期偿付借款本息,仅在借款到期后陆续分七次偿还借款计610万元。李静因催索剩余借款890万元及利息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属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卫丰公司、邦城公司依据与李静所签借款合同取得借款后,均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李静诉求卫丰公司、邦城公司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对超出该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卫丰公司、邦城公司与李静所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50%(即年息30%),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故李静本案诉求之利息款项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闫虎、付志刚就李静所诉其二人对案涉借款本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项,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卫丰公司、邦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均应按照承诺的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李静本案所诉闫虎、付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案经调解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新乡市邦诚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静偿付借款89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8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内的给付之日止);
二、闫虎、付志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新乡市邦诚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闫虎、付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新乡市邦诚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215元(含受理费8421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新乡市邦诚粮油商贸有限公司、闫虎、付志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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